(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陆某某与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陆某某(下称被告一)、张某某(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二为被告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31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违约金6372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由被告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6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由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