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四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200元。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夏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如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本息,被告需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当承担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