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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蓝火良与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火良,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周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蓝火良。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委托代理人:祁玲萍。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加龙。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荣。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周小龙。委托代理人:庄道鹤。原告蓝火良与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建设公司)、杭州余杭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时,根据原告蓝火良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小龙为本���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7月16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火良的委托代理张红燕、祁玲萍,被告东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华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进,被告周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庄道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火良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东宁建设公司因承建华丰合作社农居点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东宁建设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供应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其中规格为183*91.5的模板单价为每张55元;规格为5*7*2的方料单价为每支8.80元;规格为4*6*2的方料单价为每支4.40元。具体结算按送货单、材料单为准。如延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承担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7月9日起向华丰农居点工地供货,至2009年2月19日供货完毕。2009年5月11日,被告东宁建设公司出具清单一份,写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合计材料款为931580元,2009年8月13日周小龙确认尚欠款项为64万元。经催讨后,被告东宁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又出具清单一份,写明还应付原告材料款6315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宁建设公司、华丰合作社支付货款6315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83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计),并由被告东宁建设公司、华丰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宁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东宁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东宁建设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东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丰合作社答辩称:华丰合作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任何法定及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另外,华丰农居点一期(除部分外)、二期均由东宁建设公司承建,因华丰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双方之间是否有关于二期工程的书面合同无法确认。被告周小龙答辩称:周小龙挂靠在东宁建设公司名下承建了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中的38幢楼房,因该工程确实与蓝火良之间存在模板及方料的买卖关系。蓝火良主张的欠款金额也基本是正确的,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是结顶时,因该38幢楼房至今未结顶,欠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应当驳回蓝火良的诉讼请求。原告蓝火良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6日,蓝火良与东宁建设公司周小龙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东宁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38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2月19日间共向东宁建设公司供货931583元的事实。3.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东宁建设公司��建的华丰农居点供货931583元以及尚欠631580元的事实。4.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骆家庄分理处出具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一份。5.漳州市龙文区仁杰胶合板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漳州市龙文区仁杰胶合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7.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4、5、6、7共同证明东宁建设公司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蓝火良支付货款的事实。8.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小龙的身份以及华丰合作社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宁建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塘栖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仁杰胶合板经营部是东宁建设公司所开支票的第二背书人,该支票的收款人是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支票中的款项系用来支付东���建设公司向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所购的胶合板货款。2.周小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宁建设公司没有承包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的事实。3.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开具给东宁建设公司的金额为15万元货物销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东宁建设公司与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胶合板买卖关系,东宁建设公司并没有支付蓝火良货款。被告华丰合作社及周小龙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蓝火良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东宁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是蓝火良与周小龙签订的合同,东宁建设公司没有授权签订该合同,也没有追认。证据2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系周小龙而不是东宁建设公司,验收人员也不是东宁建设公司的人员。证据3清单上的结算人员也不是东宁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证据4,该证据上虽然盖有相关银行的章,但经东宁���设公司查证,该支票是东宁建设公司支付给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胶合板的货款,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漳州市龙文区仁杰胶合板经营部。证据5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况且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7,该证据是在东宁建设公司提供了证据后蓝火良又提交的,在性质上也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华丰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其与东宁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发生的事实,华丰合作社并不知情,另外,华丰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华丰合作社也找不到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周小龙对原告蓝火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周小龙是作为东宁建设公司的经办人与蓝火良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蓝火良提供的材料。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中第一份清单上签名的宋兴隆是周小龙手下的材料员,第二份清单中的许宝良是工地的材料员,王云飞是东宁建设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对证据4无异议,支票是周小龙陪同蓝火良到东宁建设公司领取。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支付了蓝火良多少货款,蓝火良和周小龙之间有3万元的争议。对证据8无异议,周小龙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对该协议是知情的。被告东宁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蓝火良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该支票中的收款人虽然是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但东宁建设公司与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贸易关系,实际是��付给蓝火良的货款,只是为了开具发票方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金额及时间也无法与2008年12月5日的支票相对应。被告华丰合作社认为:证据1、3中记载的事实,华丰合作社并未参与,而证据2应当由周小龙出庭陈述,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周小龙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该证据是东宁建设公司之前为了推脱责任,制作好之后让周小龙签名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华丰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忠华和现法定代表人王德荣及华丰农居点工程的监理单位作了调查。孙忠华陈述:东宁建设公司是华丰农居点第一、第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也可证明该事实。华丰合作社与东���建设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王云飞就是东宁建设公司派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至于华丰合作社与东宁建设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因双方曾签订过好几份协议,该协议是否作废无法确定,但所有协议的原件均在村财务人员处保管,可以核实。周小龙系东宁建设公司下面的班组长。王德荣陈述:华丰农居点工程除部分由其它公司承建各方均无异议外,其余第一、二期均由东宁建设公司承建。周小龙系东宁建设公司下面的班组长。因现工程还没有完工,故华丰合作社与东宁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完全结清。因王德荣是后来接任的华丰合作社负责人,故对一些具体情况并不知情。监理单位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电话陈述,东宁建设公司系华丰农居点第一、二期的施工单位,华丰合作社将其与东宁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传真给监理单位。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将华丰合作社传真的补充协议的传真件及复印件提供法庭,并在复印件上作了说明。本院调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蓝火良均无异议。被告东宁建设公司认为,孙忠华、王德荣系华丰合作社人员,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而工程监理单位也没有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故对其陈述也不认可。华丰合作社认为,孙忠华为推脱罪责,其陈述部分不真实,而王德荣在法院向其调查时还不是负责人,对一些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另外,监理单位也没有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及调查情况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蓝火良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2、3、4,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由当事人及经办人的签名,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6、7,虽然东宁建设公司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推翻,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关于证据8,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蓝火良陈述,该证据系其到东宁建设公司催讨欠款时提供给蓝火良的,并要求蓝火良找华丰合作社催要欠款,而周小龙作为该协议中的利益相关人员也认可该协议,另外,工程监理单位也从建设单位华丰合作社取得了该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被告东宁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该证据系周小龙参加诉讼之前出具,周小龙参加诉讼之后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该证据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因东宁建设公司抗辩认为蓝火良提供的12万元的支票系东宁建设公司支付给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司的胶合板款项,本院要求提供其与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交易的证据,东宁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仅提供了该发票,但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并不是东宁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的胶合板而是模板、方料。故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院调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7月16日,周小龙以东宁建设公司的名义(需方)与蓝火良(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材料品名、规格、单价及数量:规格183*91.5的模板,价格为每张55元;规格为5*7*2米的方料价格为每根8.8元;规格为4*6*2米的方料价格为每根4.4元。付款方式为供货到工地付款50%,余款每月局部付款,如不付款停止供货,最后余款结顶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有延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自2008年7月开��,蓝火良向华丰农居点周小龙工地供应模板及方料,至2009年2月共供应了931583元的材料。蓝火良将所供材料及其金额书写了清单交给周小龙手下工作人员。2009年5月11日,宋兴隆在该清单上写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11日,合计模板及方料的材料款为931580元。2009年8月13日,周小龙在该清单上写明:应扣除原付款29万元整,尚欠64万元整。2009年9月1日,许宝良以C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向蓝火良出具清单,载明: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2008至2009年模板及方料总材料款931580元,预支材料款30万元正,应付蓝火良材料款631580元。王云飞在该清单下面签名确认。另外,2008年12月初,周小龙曾和蓝火良一起到东宁建设公司领取了收款人为杭州卓文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转账支票又背书转让给漳州市龙文区仁杰胶合板经营部。其余已支付的17万元的货款,各方未提���证据证明支付方式。另查明:2004年12月16日,华丰合作社的前身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华丰村经济联合社与东宁建设公司的前身杭州市余杭塘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华丰农居点A型住宅楼共计73幢签订协议书。2008年5月22日,华丰合作社与东宁建设公司就华丰农居点二期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在2004年12月16日协议书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单价,继续由东宁建设公司承建。该协议约定:工期:2008年6月1日开工至2009年4月30日竣工,允许延期1个月,逾期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天扣除工程款;工程造价每幢66.5万元,合计为69幢,工程总造价为4588.5万元;周小龙为48幢*66.5万元=3192万元,如周小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停工、延误工期,因民工工资闹事上访,材料纠纷等均由甲方(华丰合作社)负责处理,乙方不负责任等。后周小龙停止承包工程,其承包的38幢房屋由东宁建设公司继续承建,现尚有天棚、排水管、电箱、蘑菇石粘贴、屋面防水、油漆及粉刷工程未完工。另外,华丰合作社陈述,周小龙承建的该38幢房屋总工程款为2490万元,华丰合作社代付材料款1350万元左右,支付东宁建设公司工程款985万元。本院认为:周小龙因承建华丰农居点向蓝火良购买了931580元的模板和方料,尚欠6315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东宁建设公司和华丰合作社对该欠款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东宁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周小龙系挂靠在东宁建设公司名下,周小龙也是以东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蓝火良签订的购销合同。华丰合作社将周小龙承建的房屋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东宁建设公司,并且东宁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蓝火良部分货款。因此,蓝火良有理由认为周小龙就是东宁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小龙对东���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东宁建设公司对蓝火良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华丰合作社的责任问题,因购销合同是周小龙以东宁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蓝火良签订,华丰合作社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丰合作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华丰合作社对周小龙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纠纷等负责处理,因该补充协议系东宁建设公司与华丰合作社签订,对蓝火良并无约束力。关于欠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到工地付款50%,余款每月局部付款,如不付款停止供货,最后余款结顶付清。”虽然蓝火良没有提供房屋结顶的证据,但根据华丰合作社的陈述,周小龙承建的工程现尚未完工的部分均系附属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周小龙承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成,房屋已经结顶,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蓝火良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为每日万分之六。另外,蓝火良主张的50%货款应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赔付违约金,因其没有提供何时借贷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火良货款631583元。二、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火良违约金23476元(以未付足货款50%的部分即16579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09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另计)。三、驳回蓝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5801元,由蓝火良负担1965元,由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36元。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