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丁、郑某甲等赌博罪,郑某丁、郑某甲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乔,郑国美,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李某,邬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乔。2005年8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法群。被告人郑国美。2009年3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邬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美、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犯赌博罪,被告人郑国美、郑某甲、郑某乙、XX乔、郑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美、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辩护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个月;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1、2009年4月初,裘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74号被告人郑某丁的住所三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丁明知裘某等人聚众赌博而提供赌博场地,从中收取场地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2009年6月初至7月,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XX乔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242号被告人邬某住所、双浦镇海王星农庄、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等地组织郑某戊、郑某丙、陈某乙等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收取抽头费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丁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三十次左右,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元左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二十余次,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十余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XX乔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二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邬某提供自己住所作为赌博场地共十余次,并负责接送赌客、给赌客买酒水香烟、协助收取抽头费等事项,从中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赌场内提供人民币4万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为其中二场赌博协助收取抽头费,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元。2、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XX乔先后在富阳市“良平”家、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西龙垂钓中心四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西龙垂钓中心赌场中协助收取抽头费,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良平”家的赌场内提供人民币6万元供参赌人员赌博。3、200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本市西湖区丁家桥甲鱼塘边、郑在林住所、双浦镇兰馨园农庄等地先后七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7万元。4、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联农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后又在郑在林住所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在三联农庄赌场中协助收取抽头费,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二)容留他人吸毒:1、2009年6月初至7月,被告人郑某丁组织他人赌博期间,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242号邬某家中提供毒品麻古供赌博人员吸食。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丁和XX乔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双浦镇兰馨园农庄组织他人赌博时,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供赌博人员吸食。2、200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组织他人赌博期间,在本市西湖区丁家桥甲鱼塘边、郑在林住所、兰馨园农庄等地多次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供赌博人员吸食。3、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联农庄、郑在林住所两次组织他人赌博过程中,明知参赌人员吸食麻古而仍予以容留。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XX乔、郑某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XX乔、郑某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丁、XX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袁法群辩称,2009年6月23日晚在双浦镇军事纸板箱厂与兰馨园农庄这两次赌博,组织者就是参赌人员,没有其他人员参赌,抽头款全体人员参与分配,故这两次赌博不应当以赌博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XX乔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毒品来源没有查实、具体吸食毒品人员没有查实;没有尿检和样品;吸毒人员是组织赌博的人员并无其他参赌人员吸食毒品,且赌场并非吸毒罪所说的场所。被告人XX乔在缓刑考验期内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一)赌博1、2009年4月初,裘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74号被告人郑某丁的住所三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丁明知裘某等人聚众赌博而提供赌博场地,从中收取场地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2009年6月初至7月,被告人郑某丁先后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袁某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242号被告人邬某住所、双浦镇海王星农庄等地组织郑某戊、郑某丙等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收取抽头费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丁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三十次左右,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元左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二十余次,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十余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邬某提供自己住所作为赌博场地共十余次,并负责接送赌客、给赌客买酒水香烟、协助收取抽头费等事项,从中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XX乔参与上述聚众赌博二次:2009年6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XX乔与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组织郑某丙、陈某乙、郑某戊等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该赌场内提供人民币4万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两日后,上述人员又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兰馨园农庄组织被告人郑某丙等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为上述二场赌博协助收取抽头费,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裘某证明,2009年4月初,其老表李顺民说和郑某丁组织一个赌场,裘某叫了王纪彭还有2个江苏人一起到郑某丁家,商量赌场怎么开。具体是郑某丁负责叫赌博的人来,江苏人放抛资。郑某丁每天收场地费1500元,抽头的钱江苏人拿一半,裘某和郑某丁拿一半。郑某丁叫了5个人来赌博,有李顺民、小胖子、郑某丁的老公、郑昌民、建刚。一共开了三次赌场,郑某丁拿了1000元工资和3000元场地费,裘某就拿了一天的工资共1000元。2、证人吕某(郑某丁之夫)证明,2009年4月份,裘某的老表李顺明到吕某家,对吕某和郑某丁说在她家开个赌场,郑某丁同意了。后来他们在郑某丁家赌了三次。钱是郑某丁拿的,多少吕某不清楚。证人吕某还证明,郑某丁在今年6、7月的时候,和其他几个人一起组织过赌场,从中获取利润。他们在狮子村吕某家里、邬某家里、吕金浩家里、徐福兴家里、双浦的兰馨园、海王星农庄、双浦老沙村的纸板箱厂仓库都组织过赌博的。郑某丁组织的场子中,邬某是负责抽头收钱的,通常叫抱木榔箱。接送赌博人员是邬某,开一辆蓝色本田飞度轿车。开始在六月初的时候,郑某丁联系郑某甲,说要搞赌场,叫他过来玩,帮忙捧场,郑某甲是和郑某乙一起过来的。万荣是徐福兴介绍过来的。他们玩了一两天,郑某甲就提出多叫些人来赌,但要分些股份给他们,郑某丁说好分给郑某甲、郑某乙、万荣每人1.5成股份,然后郑某甲、郑某乙叫了郑某戊、郑某丙、老鸭宝、阿毛他们过来赌,万荣叫了胡刚过来。一开始就是他们四个人合伙组织场子的。后来6月23号的样子,在徐福兴家里玩的那次,XX乔来赌的。第二天,郑某甲和郑某乙到吕某家里和郑某丁说,意思是XX乔也想搞场子,说要人多点一起弄。郑某丁同意了。这样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万荣、XX乔、陈某乙一起组织场子,抽头的钱陈某乙先拿总的1.5成,剩下的郑某丁、郑某乙、万荣拿一半,郑某甲、XX乔拿一半。郑某丁和郑某乙、万荣拿一半的这当中,郑某乙、万荣每人拿其中2成,剩下的归郑某丁。郑某甲、XX乔他们怎么分不知道。一次是在双浦老沙村军事埠那里的纸板箱厂仓库里赌的,郑某丁和他们一起搞场子就2次,还有一次是在双浦兰馨园农庄,就在纸板箱厂仓库这次后面一天。一般每次场子消耗的开支要5000元左右,用于付场地费、给抽头、放风、开车接送的人的工资、给赌博的人买水、香烟、毒品以及大家吃饭的钱,还有给看场子的人保护费和有人借高利贷的皮子钱。一般每次最少可以抽头1万多元,最多一次就是在纸板箱厂,抽头4万多。郑某丁参与组织赌场共有30次左右,总共抽头30多万,郑某丁赚了7万元左右。和XX乔一起组织赌场就这两次,其他的郑某甲、郑某乙、万荣基本上每次都在的。3、被告人郑某丙证明,场子主要是郑某丁开的,郑某丙前后大概去了10次左右,地点都是在转塘狮子村的几户农宅里,每次赌博都是晚上9、10点钟开始,赌10几甚至20多个小时。赌博形式是十三道。每次去赌都是包黄鱼车到转塘桕联村桥头后自己走到场子里的。场子里放抛资的人基本都是郑某丁联系的。4、证人郑某戊证明,其在郑某丁、吕某、郑某乙、郑某甲、XX乔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第一次是郑某甲叫的,其就和郑某丙到了狮子口,赌博的场子在阿刚家里,是一辆轿车来接的。这个场子是狮子口的吕某和他老婆郑某丁开的。第一天赌博的人只有7、8个人,赌的是十三道。参与赌博的人有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吕荣、万荣。这场抽头大概3万元左右,他们几个场头老板分抽头款的。这一天分到钱的有郑某丁、吕某两夫妻、郑某乙、郑某甲、万荣。他们开了有20多天的样子。20多天之后袁浦的XX乔参与了进来和他们一起开赌场了。在袁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XX乔和吕某、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万荣他们一起开了个场子,这一天6月24日晚上9点多开始的,参与人员有郑某戊、郑某乙、郑某甲、陈某乙、吕某、郑某丁、万荣、XX乔,这一天抽头有42000多元。其中李某等人在赌场里放抛资的,郑某戊本人向李某吃了2万元的抛资。5、证人陈某乙证明,其第一次到郑某丁场子上去是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样子,是和郑某戊、郑某丙一起去赌博的。这个场头的老板是郑某丁两夫妻、郑某乙、郑某甲、万荣这几个人。参与赌博的人有郑某丁两夫妻、阿刚、郑某甲、万荣、小国治、陈某乙和郑某戊、郑某丙、“老鸭宝”。这个场子陈某乙陆陆续续赌了约二十多天的样子。XX乔到这个场子上也和他们拼股,是6月24日地点在老沙村一个小厂房(纸板箱厂),也是这些人赌博的,抽头大概在40000多元。郑某丁两夫妻、国龙、万荣分抽头款的到一半,XX乔、郑某甲、“阿武”、“阿亮”分另一半。拿木榔箱的是“阿刚”。纸板箱厂那场赌博,XX乔叫了李某来放抛资,李某能从木榔箱拿钱的。6、辨认笔录,经郑某戊、郑某丙、XX乔、郑某丁辨认,指认李某为放抛资的人。7、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部分事实。2、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XX乔在富阳市“良平”家先后三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西龙垂钓中心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西龙垂钓中心赌场中协助收取抽头费,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良平”家的赌场内提供人民币6万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乔供称,2009年5月,其和富阳良平商量在他家开梭哈赌场,开了三场。开的是梭哈场子,每天从晚上11点开到凌晨6点多,参与赌博的有XX乔、良平、富阳人白眉毛、新浦沿老毛、郑某甲,另外还有些富阳人名字叫不出。老毛和郑某甲是XX乔联系的,其他人是良平叫来的。抽头是XX乔自己在做,有时候继红和阿翘也会来帮忙抽头,但XX乔没付工资给他们过。三场加起来抽头有四万多。良平就拿点场地费和提供香烟、夜宵的钱,每场XX乔给他2000元左右,总共6000元左右。剩下的34000元XX乔都输掉了。这三场李某三人给XX乔提供了八万元资金,再加上他们应该拿到的四成提成两万左右,最后李某算XX乔欠他们十万,没有利息。西龙垂钓中心这场是今年6月中旬,XX乔和郑某甲在双浦西龙垂钓中心合伙开的赌场,赌的是十三道。参赌人员有XX乔、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宝洪、陈某乙、万荣等人。抽头的是陈某甲,他的工都是500元一场。这场抽头一万多,开支主要是场地费1000元,工资两人1000元,香烟、水果、夜宵钱2000元,剩下的钱给了陈某乙一层半约1000元,因为他带着一个湖南人跟抛,所以要拿提成。万荣事先和XX乔商量好来赌也要拿提成的,所以他也拿了一层半1000元,还有1000多付大家吃抛资的利息钱,最后剩下的钱XX乔和郑某甲平分,每人2000元左右。这场XX乔叫了李某、阿翘、胖子他们三人放抛资。2、被告人李某供称,今年5月底,XX乔在良平家开赌场,其和阿翘等三人刚在XX乔富阳的场子里放抛资,分六次,每次一万提供XX乔共六万的资金。三场下来总共抽头五万多,按照事先说好李某等三人应该拿两万左右的提成,但最后钱也没拿到,所以就算借XX乔八万元,不要利息。3、被告人陈某甲供称,今年6月中旬,XX乔在双浦西龙垂钓中心组织赌场,赌博的人有郑某甲、郑某乙、万荣、郑某丙、郑某戊、陈某乙等人,XX乔自己也赌的。赌的是十三道。那次抽头有2万多元,陈某甲都给XX乔的,结束时XX乔给了陈某甲500元。3、200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本市西湖区丁家桥甲鱼塘边、郑在林住所、双浦镇兰馨园农庄等地先后七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证明,郑某甲和郑某乙两人合开了7场左右,地点是在丁家桥甲鱼塘和郑在林家中。2、被告人邬某证明,7月中旬,郑某甲、郑某乙两个人合伙开过场子开了十多天,地方是郑某丁带其去的。但邬某只去过两次,记得场子是开在郑某甲弟弟家,还有一次是在双浦的华庄。3、被告人XX乔证明,2009年7月中旬,其在郑某甲、郑某乙开在丁家桥甲鱼塘的赌场参与过赌博。XX乔自己开车去的,到周浦一个假日酒店坐郑某甲安排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到赌场的。参赌人员有郑某甲、郑某乙、阿刚、郑某丁两夫妻、郑某丙、万荣,其他人想不起来。抱木榔箱的是陈某甲。4、证人吕某证明,郑某甲在七月份和郑某乙两个人开过场子,有7场左右。他们开赌的地点有丁家桥甲鱼塘、郑某甲弟弟郑在林家、兰馨园等地。抽头的是一个叫“小胖”的人。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联农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后又在郑在林住所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在三联农庄赌场中协助收取抽头费,获利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证明,7月初,郑某丙因为输掉了近20万元,他就开了一天的场子,开在三联农庄。赌博是我们这些人,这天抽头是10000元。之后郑某丙又开了三场赌场,分别开在丁家桥的甲鱼塘上,狮子村的邬某家里,还有一场也是狮子村的一户人家。这三场抽头加起来大概有20000元左右。2、证人郑某戊证明,2009年6月底的样子郑某丙在郑在林家里组织了一场赌场,郑某戊在郑某丙的邀请下参加了赌博。第二天听说郑某丙在郑在林家里又开了一场,但是郑某戊没去。3、被告人郑某丙、陈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容留他人吸毒1、2009年6月初至7月,被告人郑某丁组织他人赌博期间,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242号邬某家中提供毒品麻古供赌博人员吸食。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丁和XX乔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双浦镇兰馨园农庄组织他人赌博时,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供赌博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丁供称,其在组织的赌场内提供毒品“冰毒”、“麻古”供参赌人员吸食,毒品由万荣、郑某乙、郑某甲带进来,买毒品的钱是从抽头钱里拿的,大概是每场要1000元左右。记得邬某家里的那场,纸板箱厂那场,还有兰馨园农庄那场是有毒品的。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是吸毒的,还有XX乔带来的瘦瘦的男的也吸毒的。2、被告人XX乔供称,纸板箱厂这场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要2000元左右,毒品是“万荣”带进来的,我们这个赌博圈子里的毒品大部分是“万荣”提供的,他有一条买毒品的渠道。当然也要经过我们这些合股开赌场人的同意才能进赌场的。在这场中吸食毒品的有“万荣”、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和XX乔。我们赌博都在后半夜,赌博时间又长,赌博的人会因为感到困了赌不下去,所以赌场提供毒品给赌博的人提精神,好让他们赌的时间长,抽头也可以多。兰馨园农庄这场也有毒品的,也是“万荣”带进来的“麻古”和“冰毒”,我们从木榔箱中拿出2000元这样给他,吸食毒品的还是“万荣”、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和XX乔这几个人。3、被告人陈某甲证明,在其参与抽头的四场中,有两场赌场中供应毒品的,分别是纸板箱厂和西龙垂钓中心这两场赌场中有供应的,都是XX乔弄来的,好像是XX乔打电话让人送过来的。毒品是“麻古”和“冰毒”。这两场赌场供应的毒品的价格都在1000元到1500元之间。因为XX乔要找陈某甲从木榔箱中拿钱来报销买毒品的帐的。4、被告人袁某证明,赌场的毒品主要是“麻古”,每场毒品的开销是1000至2000元。费用是从抽头费中开支的。这些毒品有的是郑某甲、郑某乙从转塘这里购买的,有的是袁某从杭州购买的。袁某买来的毒品交给郑某丁的,然后结束的时候,她会把毒品的钱给袁某。袁某有时候还从赌场里弄一点毒品回其住的地方。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的三颗麻古和一点点冰毒就是从赌场带回去的。5、被告人邬某证明,场子里的毒品主要是“麻古”,这些“麻古”是袁某、郑某乙叫人去弄来的,每场大约消耗1000元至2000元,供赌客吸食,目的是为了增强兴奋度、提神,这些“麻古”都是免费提供的,从抽头费里扣。2、200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组织他人赌博期间,在本市西湖区丁家桥甲鱼塘边、郑在林住所、兰馨园农庄等地多次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供赌博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称,其和郑某乙在西湖区丁家桥甲鱼塘边、郑在林住所、兰馨园农庄等地开设赌场,由其购买“麻古”和“冰毒”供赌场里的赌博人员使用,购买毒品的钱都用赌场木榔箱中钱报销了。2、被告人郑某乙供称,一般开设赌场,为了让赌博人员赌博时间更长,那么组织者就会在赌场里放置“麻古”等毒品。比方说郑某乙和郑某甲开设赌场的时候,是郑某甲、郭伟或者“万荣”三人中的一人联系好买毒品的地方,然后去拿毒品。基本上都是他们去拿的,郑某乙也去拿过一次毒品,当时是由郑某甲先电话联系好叫其去拿的。毒品是“麻古”和“冰毒”,毒品的钱都算在赌场的开支里面的。3、被告人XX乔证明,2009年7月中旬其还在郑某甲、郑某乙开在丁家桥甲鱼塘的赌场参与过赌博。这场中有毒品的,是郑某甲提供的,他的毒品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吸食的人有万荣、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和XX乔。3、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联农庄、郑在林住所两次组织他人赌博过程中,容留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吸食毒品麻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丙供称,在其组织的双浦镇三联农庄这场赌博中有人吸食毒品的,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陈某甲都吸过“麻古”,这些“麻古”是袁某带进赌场的,按规矩毒品钱应该抽头人付,但这场郑某丙没有多余的钱,所以没付。郑在林住所这场也是吸“麻古”的,吸的人还是郑某甲、郑某乙、袁某等人,“麻古”是袁某带来了,郑某丙从木榔箱中拿了500元给他。2、证人郑某戊证明,郑在林家这天赌场是郑某丙组织的,这天买“麻古”花了2千元。吸食“麻古”的有郑某甲、郑某乙、万荣、吕某。“麻古”是万荣叫人送到场子里的,买“麻古”的钱从木榔箱里拿。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袁某位于朝晖路施家花园1号29楼2905室的住处,扣押疑似“麻古”药丸3颗、疑似“冰毒”约0.1克、香烟2支。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乔、郑某丁、李某的前科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辩护人辩称,2009年6月23日晚在双浦镇军事纸板箱厂与兰馨园农庄这两次赌博,组织者就是参赌人员,没有其他人员参赌,抽头款全体人员参与分配,故这两次赌博不应当以赌博罪论处。经查,1、在上述二次聚众赌博中,除了郑某丁、XX乔等组织者以外,还有郑某丙、陈某乙、郑某戊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款亦非全体人员参与分配,对此有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根据该规定,组织者本人是否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如何分配,均不影响聚众赌博的构成。辩护人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XX乔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吸毒人员是组织赌博的人员并无其他参赌人员吸食毒品,且赌场并非吸毒罪所说的场所。经查:1、被告人XX乔等人在赌场容留参赌人员吸毒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丁、XX乔、陈某甲、袁某、邬某、陈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XX乔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组织的赌场内容留参赌人员吸毒,其行为完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赌场并非吸毒罪所说的场所之意见与法律不符。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乔在缓刑考验期内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经查,被告人XX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麻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三起。本院认为,被告人XX乔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立功表现并非本案量刑情节,对其前罪是否减刑,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袁某、郑某丙、XX乔、李某、邬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XX乔、郑某丙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丁、郑某甲、郑某乙、XX乔、郑某丙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丁、XX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国美宣告缓刑部分;撤销本院(2005)杭西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XX乔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XX乔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国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郑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违法所得和赌资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