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李乙。被告:涂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朱文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乙、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2份、中国农某某行转帐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李乙、涂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人 民陪审员朱文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 员 谢 建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