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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料××司、上海××料××司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料××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上海××料××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上海××料××司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料××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料××司起诉称,2007年,被告朱某某承包湖州八里店二期工程,由原告供应墙体涂料,合计货款230280元,除去退货74792元,被告应付货款155488元。此后,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经催讨余款未果,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0年3月8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5488元,保证于4月底付清货款,被告并要求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5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又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85488元,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及被告欠款事实;(2)短信二份,分别某某:“本人承认欠贵单位上海××料××司货款75488元,本人将在2010年4月底付清该笔欠款。若贵单位在收到本短信之后立即前去象山县人民法院办理(2010)甬象商初字第219号案件撤诉手续,则本人愿为贵单位承担律师费6500元。”“本人确认欠贵单位上海××料××司货款85488元,本人将在2010年4月底付清该笔借款。若贵单位在收到本短信之后立即前去象山县人民。”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85488元,承诺还款及愿意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3)移动公司某某受理单,证明发送短信的手机为被告所有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律师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二次支出律师费为6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某某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5488元属实,按照还款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底付清货款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从起诉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料××司货款85488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