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顺吉××有限公司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吉××有限公司,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顺吉××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苏×。原告顺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6月9日依法查封被告苏×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罗马城3幢606室和1幢1407室的房产(均已为其它债务设定抵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吉××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碍于面子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天就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偿还了90万元,尚欠110万元。在2008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总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月10日归还50万元,但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0万元以及2010年2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顺吉××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被告的账户存入200万元,被告收款当天就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领款凭证(在领款原因一栏注明为暂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偿还了90万元,尚欠110万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顺吉××有限公司现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万元)。其中本金112万元,利息30万元。2月1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剩余部分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苏×2010.2.1”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苏×尚欠原告顺吉××有限公司借款112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11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此前的利息为3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没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2%计算)的请求,因被告在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对此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顺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2月1日前的利息为300000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胜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