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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高明与王永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明,王永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孙高明。被告:王永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原告孙高明与被告王永炎、人保上虞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永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上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明、被告王永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明起诉称:2009年5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永炎驾驶车号为浙D×××××轿车在西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上线1KM+290M平水镇地方时因占道行驶与对方由原告孙高明驾驶的无号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高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颈椎4、5椎体、右侧椎弓骨折,左眼脸、左面颊及右额不规则创伤,右上臂及大小腿多处稍肿,瘀斑伴压缩。出院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C5椎体向前移滑,压迫椎管,目前后遗右侧正中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722.25元、误工费16,557.35元、护理费14,3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82.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460元、车损2,501元,合计88,258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2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摄片报告单1份、CT报告单2份、MRI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B超报告单1份、磁共振(MR)报告单3份、肌电图报告单3份、神经传导速度报告单1份、住院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27,722.2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绍兴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去上海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的事实、病情诊断结果及误工休息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B36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C5椎体向前移滑,压迫椎管,目前后遗右侧正中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的事实;5、绍县价车字(2009)第4229号道路交通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之车的损失为2,501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782.5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炎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过,当时原告损失是57,000元,协商时由我承担70%的损失,后调解不成。本案原告自已驾驶废机动车上路,故其也在责任,且我也有一定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也是积极救助的,并已赔付原告3,000元。现原告损失过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要求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的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实质性意见,请法院依法确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没有发表意见,请求法院酌情考虑;(6)、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异。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5月1日15时10分许,王永炎驾驶车号为浙D×××××轿车在西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上线1KM+290M处平水镇上灶村地方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孙高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高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永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722.25元。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的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的确定?5、原告的车损是否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7、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满60周岁,故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460元,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75日,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213.50元(56.18元/日*75日),并不超过相关的计算标准,应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0,112.40元,因其没有相应的护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75日,出院后主张75日,并有相应的医疗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已年满60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50元/日,故其误工费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其住院75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据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路途、交通费用的支出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相关中介机构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定损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501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无疑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予以确定,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医疗费27,722.25元、残疾赔偿金18,460元、护理费4,213.50元、误工费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50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621.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1-5,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孙高明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永炎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人保上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均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原告自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永炎承担70%为宜,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永炎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损失66,621.75元,应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73.50元(含残疾赔偿金18,460元、护理费4,213.50元、误工费为7,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44,873.50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21,748.25元,扣除应由被告王永炎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20,748.25元,由被告王永炎承担70%的损失即14,523.7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部分误工费等,因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炎提出的车损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高明的损失:医疗费医疗费27,722.25元、残疾赔偿金18,460元、护理费4,213.50元、误工费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50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621.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59,397.28元;二、被告王永炎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王永炎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实际原告尚应找补被告王永炎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孙高明57,397.28元,赔付被告王永炎2,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交纳1,078元,由原告孙高明负担422元,被告王永炎负担656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