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因被告原因没有夫妻性生活,且多次将原告赶回娘家,夫妻于2009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为结束这种有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24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故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