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处进货,价值5000元,但货款一直未没有偿还,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均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和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物,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结清,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物,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原案由为民间借贷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按此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及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 审 判员 彭家洪人民 陪 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