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AndreasBoedeker和AndreasKrueger。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委托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原审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哲。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委托代理人:张勤。原审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吴晖。上诉人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Lines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原审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沙公司)、原审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沙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马公司和原审被告丹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百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了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组织的案件调查并陈述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百盈公司通过丹沙宁波分公司委托丹沙公司出运一个集装箱(集装箱号ZCSU2384327)的货物从宁波运至波兰共和国的格丁尼亚(GDYNIA),双方约定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放形式放货。丹沙公司随后安排了货物出运,并向百盈公司确认了提单草稿。该提单草稿件显示货物的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显示为丹马公司,由丹沙公司作为丹马公司的代理于2008年8月23日签发。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30日到达目的港格丁尼亚,丹马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将涉案货物放行。另查明,涉案货物报关价格为16300.64美元。因主张货款损失,百盈公司遂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丹马公司、丹沙公司、丹沙宁波分公司按照货物发票价值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5935.75美元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货物出运并未签发正本提单,而以电放形式安排放货,故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港系涉案货物装运港,故该院享有管辖权。百盈公司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装运港也系我国港口,百盈公司及丹马公司、丹沙公司亦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丹沙公司接受百盈公司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向百盈公司出具了抬头为DanmarLines的提单确认件,丹马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百盈公司与丹沙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丹马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出运时已约定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放形式安排放货,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电放指示放货的合同义务,其在目的港未经任何电放指示擅自放货,应对由此造成的百盈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予以赔偿,百盈公司以放货次日(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以报关单记载数额16300.64美元为准。经查明,丹沙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均未向丹马公司发出电放指示,亦非本案承运人,故对承运人丹马公司的放货行为并无过错,百盈公司要求丹沙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百盈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9年1月16日交付货物,百盈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丹马公司、丹沙公司主张百盈公司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2日判决:一、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LinesLimited)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300.64美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百盈公司负担1540元,由丹马公司负担2600元。丹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货物运输前,百盈公司已经确认不需要签发正本提单,货物作电放。因此,百盈公司向承运人发出的电放指示是明确的,承运人可以根据百盈公司的电放指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二、原判认定丹马公司“在目的港未经任何电放指示擅自放货”缺乏依据。百盈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同意做电放,即表明已经有了明确的电放指示,在此情况下,无需再另行出具电放指示或者电放保函。三、本案货物为FOB贸易下运费到付的货物,百盈公司在出运前已经明确确认了记名收货人的身份,因此,丹马公司在放货之前无需与百盈公司确认收货人的身份,可以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四、百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所谓应当交付的时间,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承运人可以向收货人交付的时间。本案货物于2008年9月30日到达目的地,合理时间即便为3个月,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丹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百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出运前约定货物做电放,所谓电放是指凭电话、电报、传真等发出指示,即丹马公司必须凭百盈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并不是指丹马公司无需再取得百盈公司的指示。丹马公司没有取得其指示即而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起算,本案货物交付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故百盈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丹沙公司述称:其没有向丹马公司作出放货指示,丹马公司是否按照托运人指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与其无关。原审被告丹沙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参加案件调查,亦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百盈公司是否已向丹马公司发出明确的电放指示;二、百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百盈公司是否已向丹马公司发出明确的电放指示本案托运人百盈公司和承运人丹马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并未签发正本提单而约定电放并无争议,且提单确认件中也明确了正本提单未签发的事实,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百盈公司是否已向丹马公司发出了明确的电放指示。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案货物约定电放仅表明货物的交付方式,承运人丹马公司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前仍应取得托运人百盈公司进一步的放货指示,故丹马公司未取得百盈公司的指示即擅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应当向百盈公司赔偿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丹马公司主张约定电放即无需再取得托运人指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百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根据实际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提单项下集装箱已于2008年9月30日到达目的港,并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给丹马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丹马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应当在2009年1月15日之后,百盈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丹马公司主张本案时效从货物到达时间即2008年9月30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丹马公司和百盈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双方约定通过电放的形式交付货物,但丹马公司未取得百盈公司的指示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丹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丹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PAGE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