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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琚某某、梅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琚某某,梅某某,上××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琚某某。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江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环城北路××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江乙。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琚某某、梅某某、上××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琚某某、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琚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淳安县大墅镇向某安县安阳乡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至淳杨线××路段,在超越同向由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超载重型半挂牵车赣e×××××号和赣e×××××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时,与对向由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二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044.34元。2009年11月30日,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浙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琚某某,交强险投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赣e×××××号重型半挂车及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为梅某某,所有人均为上××司,交强险投保单位均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琚某某、梅某某、上××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7814.34元(其中医疗费52044.34元、交通费2415元、鉴定费1420元、施救费120元、修理费1215元、误工费15123元(原告误工213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4473元(原告需护理63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原告和陪护人员共2人每天15元计算)、伤残补助费2001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2、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单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建议陪护和休息的情况;证据4、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甲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5、浙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浙一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6、浙一医院收费收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7、浙一医院费乙总报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8、浙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护理和休息情况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9、司法鉴定发票3份(原件),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10、车辆修理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费用支出情况;证据11、车辆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34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和车辆施救费用支出情况;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责任分担情况;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14、浙a×××××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15、赣e×××××及赣e×××××挂行驶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所有情况;证据16,浙a×××××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7,赣e×××××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8,赣e×××××挂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9,变更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琚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某某辩称,被告梅某某当时在路上是正常行驶,却要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对的。被告梅某某当时有7600元已经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了,该笔款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琚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项目中承担责任,其公司认为本案合理的范围及项目具体为:医疗费扣除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之后为43155.54元;根据出诊次数和路程某某费为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63天,每天50元计算,为3150元;误工费应按136天,每天60元计算,为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每天15元计算,为495元;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承担数额为500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其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中的停车费用其公司亦不予以认可,而且当初现场车辆定损为185元,其公司只能按此数额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淳安县大墅镇黎明修理部估损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费用估算为205元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85元;证据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原件),根据第19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项目和金额上的意见,其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但有补充,认为:误工费应该按实际收入的减少来赔偿,2009年按农村标准是44.24一天,2010年适当增加为60元一天,护理费认为每天50元是合适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被告梅某某的雇主应该是俞某某,俞某某是赣e×××××号重型半挂车及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上××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和俞某某是合作关系,为此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俞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应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再向俞某某要求赔偿。3、原告所提医疗费用过高,实际为51784.84元,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也过高,另外被告琚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绝大部分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上××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与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俞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大顺公司,大顺公司每月收取200元挂靠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琚某某除对证据6中118.5元的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证据6中118.5元的收据不应在赔偿范围内,证据10中,二轮摩托车乙发票的金额有异议,而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项目清单,证据11中,停车保管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很多是连号,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2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去指定修理部修理,是原告自己去找地方修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琚某某、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上××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2、13、14、15、16、17、18、19,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为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118.5元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37397.41元的收据,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可以包含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共120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欲证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为依据,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用的观点,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非必要、非合理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三、对上××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30日,被告琚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淳安县大墅镇向某安县安阳乡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至淳杨线××路段,在超越同向由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超载重型半挂牵车赣e×××××号和赣e×××××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时,与对向由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二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51925.84元。原告伤情于2010年1月18日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20元。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140天,期间需护理63天。为治疗和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5元及花费车辆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12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为琚某某,交强险投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赣e×××××号重型半挂车及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为梅某某,所有人均为俞某某,挂靠单位均为上××司,该公司每月收取挂靠服务费200元,交强险投保单位均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某共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梅某某共赔偿原告损失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琚某某、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原告损害,被告琚某某负有主要过错,被告梅某某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车及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上××司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其收取管理费,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为此该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主体,故被告上××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辆肇事车辆均依法分别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对于两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三份交强险均等负担较妥,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为依据,两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用的辩解,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非必要、非合理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118.5元的费用,为非正式收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1925.8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鉴定费14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车辆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85元和120元;因原告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掌握在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0天,并以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共9940元;护理费按照需护理63天,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共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33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495元,原告要求支付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因此本案中可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4772.8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梅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76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172.84元。鉴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82172.84元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份直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91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782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琚某某负担253元,由被告梅某某、被告上××司连带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