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在沈某经商,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故意捏造事实,导致双方矛盾恶化。2008年8月8日双方因购买六合彩亏损,在变卖了沈某的房产后,被告回龙湾家里,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回家后又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2008年8月26日原告被迫停止在沈某的生意,回到家里。被告得知原告回来,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家邀请被告回家,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共同债务9.4万元(其中货款9万元,欠邻居陈某0.4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认为沈某房产以63.5万元出售给他人,其中除归还两笔债务共计54.8万元之外,余款87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某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不同意离婚;2.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购房者齐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位于沈某的房产,��于同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捏造事实;原告所说的被告以原告债务累累,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回家不属实;3.债务不属实,其中9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清;4.沈某房产以63.5万元出售给他人,其中汇给原告父亲25.3元、汇给原告哥哥29.5元,共计54.8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将54.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结婚证,以证明婚姻情况与被告身份情况;3.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与婚生儿子的具体事实情况;4.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尚欠的共同债务9万元;5.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离家,没有接受计划生育的检查;6.永中街道前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7.浙江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据6、7以证明原告父亲为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支付的计划生育抚养费罚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债务是存在的,但已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现双方存在争议,且涉及他人的权利,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认为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7中“孙乙”系本案被告孙某,对于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是原、被告自己缴纳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准住通知单,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4.房产证,5.房屋买卖合同,6.证明,7.身份证,证据1-7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沈某购有房产一套,并出售给第三方,销售金额为63.5万元的事实。其中,合同上所示43.5万元是为了规避有关税费,实际交付金额为63.5万元;8.银行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房产出售后的部分款项汇入原告父亲帐户;9.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清单,证明事实同证据1-8。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已经变卖,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9月16日向沈某腾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金额433236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大东区××号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1日原告陈某甲、被告孙某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严某,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435000元的事实,对于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单凭这些证据尚无法证明该房产的性质,对于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式,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对买受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25.8万元是偿还债务,并非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10日孙某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汇款253000元至陈乙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单凭此份证据无法反映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性质,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并非借款,实际上是偿还债务;本院经���查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4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对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9月16日向沈某腾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金额433236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大东区××号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1日原告陈某甲、被告孙某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严某,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43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定:该商品房实际出售价格为635000元。原告主张房屋出售款63.5万元中有54.8万元已用于还债,剩余8.7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54.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剩余8.7万元已经被原告用掉;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上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已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诉请和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