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任某某等与孙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任某某,骆某某,陈某,陈甲、任某某、骆某某、陈某与被告孙某、被告大,孙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甲。原告:任某某。原告:骆某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骆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陈甲、任某某、骆某某、陈某与被告孙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17时55分许,死者陈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市××路由××南××至××福村××号路某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孙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四原告亲属陈乙与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的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告孙某已经赔偿了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2610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03元,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1776.96元中的12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等相关事实。2.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死者因本起事故抢救的事实以及所花的医疗费26108.96元3.火化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陈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组,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四原告的主体资格。5.配件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6.交强险保单及批单1份,拟证明被告孙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与死者姓名不对;认为摩托车未经定损,其配件费不能计入损失,原告认为该摩托车尚在交警部门,实际未修理。被告孙某答辩称:对于本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已于2010年5月7日经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2010)调字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调解终结,赔偿款亦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事故已经依法处理完毕;收条2份,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孙某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属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只承担垫付医疗费用义务,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7时55分许,死者陈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市××路由××南××至该镇××福村××号路某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告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属于被告孙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经抢救无效于4月27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四原告亲属陈乙与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还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陈乙于1976年5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陈乙的近亲属为:妻子骆某某,1977年8月22日出生;儿子陈某,2000年4月23日出生;母亲任某某,1948年9月24日出生;父亲陈甲,1943年3月12日出生。任某某与陈甲生育了陈丙、陈丁、陈乙三人。关于四原告因陈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52820元。死者陈乙属于农村居民,按照宁波市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641元/年×20年=252820元。二、丧葬费15645元。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290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57元。按照死者陈乙有儿子陈某需抚养8年,父亲陈甲需赡养13年,母亲任某某需赡养18年计算,其儿子有两人抚养,其父母有三人赡养,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9元标准分段计算,被扶养人陈甲、任某某、陈某应由死者陈乙负担的生活费为127257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医疗费26108.96元。六、修理费1000元。原告骆某某提交了配件费发票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但没有提交车辆受损程度的照片和定损单,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中二车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骆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2830.9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进行了调解,四原告(甲方)与被告孙某亲属陈戊、张某某(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扶某某、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8万元。二、乙方车辆保险产生的交强险理赔款由甲方通过司某某经取得,归甲方所有。孙某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死者陈乙家属赔偿款18万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陈乙与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乙和孙某应当按照五五比例分成责任。因被告孙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中因陈乙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法定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对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主要是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具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一部分,其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约定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孙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余损失肇事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甲、任某某、骆某某、陈某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68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