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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林××、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林××。被告:邵××。原告张××为与被告林××、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二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被告邵××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邵××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邵××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林××、邵××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林××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由被告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由被告邵××担保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邵××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林××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即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为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尤景东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