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互相间较难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在生活上不检点,对家庭事务和儿子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被告的朋友和父母奉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没有任何某某。故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郑伟攀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郑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有:1、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某乙的出生事实。3、本院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郑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在临海市东塍镇中心小学读书。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互相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甲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故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郑伟攀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虽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也已有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原告郑某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在2008年12月30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本院如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此次原告郑某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王某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如果被告王某长期未与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也无其他信息沟通,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故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现在临海市东塍镇中心小学读书,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表示要求与儿子郑某乙共同生活的愿望,现原告郑某甲要求抚养儿子郑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王某是儿子郑某乙的亲生母亲,儿子郑某乙尚成年,需要父母的抚养,被告王某依法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依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子女的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据原告郑某甲庭审陈述,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儿子抚养费3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伟攀某某告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每年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儿子抚养费3600元,每年在元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0年的抚养费15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郑某甲。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