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帆钢××司与杭州××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司,浙江××帆钢××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司。波市××工业××区。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帆钢××司。: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审被告:杭州××司。: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杭州××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帆钢××司(以下简称一××××司)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0日,原审原告一××××司与原审被告二××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甲包某某》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建明某某司滨海工业区新厂房的2、3、4、5号厂房(不包括厂房甲、水电等部分),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232万元,其中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螺栓、螺丝等预埋件因已预埋完毕,其检测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按工程需要需进行检测由承包人自负。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二××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审原告承建明某某司1号厂房的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496665元(不包括税金),承建综合办公楼100.9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5013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同前述《钢结构工程施甲包某某》。2009年1月7日,明某某司与原审原告及宁波市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某等单位就本案诉争工程组织验收,四单位认为:经验收钢结构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钢结构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子分部评定合格。2008年10月9日,原审原告以两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831678元,其中145083.90元作为工程甲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两原审被告在该案主张的螺栓、螺丝等预埋件费用问题,认为两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埋件费用的具体金额,其实际金额难以确定,两原审被告可与原审原告另行结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明某某司滨海工业区新厂房乙由原审被告二××司承建,二××司在将明某某司新厂房乙的2、3、4、5号厂房转包给原审原告承建前,预埋了螺栓664套。原审被告二××司承建明某某司新厂房乙时的螺栓预算报价为25元/套,明某某司与二××司结算工程款时也按该价格进行结算。原审原告浙江××帆钢××司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甲保证金145083.90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二××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甲包某某》、《补充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甲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1月7日,诉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审被告二××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甲保证金。原审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包括工程甲保证金145083.90元在内的工程款,该院认为工程甲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两原审被告可在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诉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甲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二××司在诉争工程乙过程丁已预埋了部分螺栓、螺丝等预埋件,且原审被告二××司与原审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该预埋件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故两原审被告主张预埋的螺栓、螺丝等预埋件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关于螺栓、螺丝预埋件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审原告认为预埋件的单价为25元/套,原审被告二××司仅预埋了螺栓,螺丝、螺帽等部件系原审原告预埋,两原审被告主张的预埋件费用应按15元/套计算,但原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预埋了螺丝、螺帽,故对原审原告要求按15元/套的价格计算预埋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根据原审被告二××司预埋的螺栓、螺丝数量,确定该项费用为16600元,该费用应从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甲保证金中扣除。两原审被告主张,诉争工程逾期竣工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二××司因此赔偿建设单位明某某司违约金120000元、额外支付监理费50000元,并被明某某司扣减工程款60000元(其中原审原告按比例应承担13000元),原审原告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4号案件中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审被告二建公某造成损失43800元,前述损失应与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甲保证金相抵扣。该院认为,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其因原审原告违约及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反诉主张某某,但两原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丁,并未提起反诉,该项权某两原审被告可另行主张,两原审被告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作认证。原审被告二××司未按约支付原审原告工程甲保证金,原审原告可就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二建公某作为原审被告二××司的总公某,应对原审被告二××司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杭州××司、杭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浙江××帆钢××司工程甲保证金128483.90元,并就该款项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审原告浙江××帆钢××司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审原告浙江××帆钢××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审原告浙江××帆钢××司负担368元,原审被告杭州××司、杭州××司负担284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杭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预埋件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杭某拱墅区法院审理案外人上虞某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一案中,曾委托浙江省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某对明某某司新厂房乙的部分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汇公某认为该工程的预埋螺栓单价为180元/套,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采信,显属不当。2.原判认为因被上诉人违约及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反诉主张某某,且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作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承建的讼争工程丙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因此被建设单位明某某司扣减工程款60000元,上诉人应按讼争工程在总工程丁所占的比例承担13000元。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反诉主张某某,这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样,财产保全错误也属于上述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帆钢××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预埋件费用180元/套没有依据。另外,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某某的处理也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原审审理时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是杭某拱墅区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上虞某龙某某与上诉人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某对明某某司新厂房乙的部分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汇公某认为该工程丁的预埋螺栓单价为180元/套,但上诉人二××司在该次鉴定过程丁提供的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表显示预埋螺栓单价为25元/套,而明某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反映明某某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螺栓的单价为25元/套,并按该价格与上诉人二××司结算了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对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某鉴定的螺栓预埋件的单价未予采信,而认定螺栓预埋件的单价为25元/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及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应通过反诉主张该权某,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丁,只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并未提起明确的反诉,故该项主张本案不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未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上诉人杭州××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