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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大田村。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妻子王乙去环山乡邮电局交话费,途经19省道2km+230m富阳市环山乡诸家坞村路口处,被徐某某驾驶的被告伟业××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超过,因该车突然在前面靠边停车下客,致原告采取措施不及撞到该车车尾,造成原告赵某某、王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大地××××支公司作为浙a×××××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公司应当对超过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935元(其中医疗费485元、误工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伟业××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伟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935元(其中医疗费2424.6元、误工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已支付1939.6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某担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85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电动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0元的事实。6、检测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大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某担无异议;二、浙a×××××号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三、医疗费按交强险分项处理;四、误工时间应为7天,计算标准应按59.6元/天;五、车辆损失以及车辆检测费无法律依据;六、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大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伟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大地××××支公司的意见;二、医疗费不应按交强险分项处理;三、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39.6元。被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以及就诊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伟业客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39.6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7、8,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客运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以7天较为合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作为证明原告伤后误工休息一个月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公司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车辆检测费是确定事故责任所必须的,故对该证据作为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检测费100元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伟业客运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经主张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伟业客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39.6元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2日9时许,徐某某驾驶的被告伟业××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从富阳市西站驶往大田车站,由北往南途经19省道2km+230m富阳市环山乡诸家坞村路口处,超越同方向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靠边停车下客,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浙a×××××号中型客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乘员王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徐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2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的证明,原告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39.6元。3、原告赵某某系富阳市环山乡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家务农。4、事故车浙a×××××号客车于2009年12月27日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h200933011402004188。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并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驾车途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同方向前方道路情况,以至于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违法停车,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违反载人规定,途经事故地段,没有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以至于发现情况后无法采取措施而与客车相撞。徐某某与赵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徐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雇员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等分项赔付。但若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的理念,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被告大地××××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4.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75元/天×30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误工赔偿标准75元/天。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100元,因该费用是确定事故责任所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424.6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4874.6元,扣除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已付1939.6元,尚应支付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马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袁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