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陈甲等与陈乙、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甲,孙某某、陈甲(反诉被告)与被告陈乙、康某某,、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陈乙,康某某,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康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被告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人民路××号。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某某。原告孙某某、陈甲(反诉被告)与被告陈乙、康某某(反诉原告)、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陈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乙、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陈甲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陈乙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康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建州××公司的闽611**挂闽h×××××号货车,途经玉环境内,与陈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闽611**挂闽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24000元,商业险保额1050000元,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诉讼请求:1、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224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计3000元、车辆损失费10886元,合计人民币733506元中的40%责任计293402.40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上述总计人民币517402.40元。被告陈乙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康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乙次要责任有异议,因为陈某醉酒驾驶车辆,而被告陈乙在本车道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即使车辆超载,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陈乙有责任,被告康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及赔偿比例,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本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进行了投保,其中交强险保额224000元,商业险保额10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已向县交警大队预付了事故赔偿款120000元,请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或由被告保险××在应赔付的款项中给予返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康某某车损13600元,由于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反诉请求由原告孙某某、陈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即8120元,合计10120元。被告建州××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事实、以及本案肇事车辆闽611**挂闽h×××××号货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但原告要求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死者陈某系父母子关系。被告陈乙与被告康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康某某与被告建州××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康某某系闽611**挂闽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1月13日,被告康某某所有的闽611**挂闽h0222号货车以被告建州××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包括挂车),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2010年3月4日21时40分许,陈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47mg∕ml)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泽坎复线从沙门往楚门方向行驶,途经泽坎复线19km+870m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行驶时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陈乙驾驶超载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200kg,实载4206kg)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于1981年12月24日出生)未经抢救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14886元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0120元无异议。被告康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对相关费用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以证明死者陈丁在玉环博雅铜业制造有限公某工作七年,任采购部经理职务,与公某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约5500元的事实。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内。被告康某某、陈乙共同认为,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两次到玉环与原告方有过协商,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对死者陈某的工作地、居住地以及土地被征用均属实。至于本案的死亡赔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法院按规定确定。被告保险××认为,对玉环博雅铜业制造有限公某于2010年4月10日以及2010年4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博雅公某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主体,没有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加以证明,对劳动合同、网上申报征员表、2009年度博雅公某的工资单,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河桥村委会的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应的土地征用证明应当由征用部门及批文来佐证;对于2010年4月10日楚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落款是楚门镇人民政府,但内容涉及到是楚门镇城建办,这两部门的关系无从佐证,对于河桥村是否属于镇政府规划的范围,应该由规划部门作出的统一规定,不应该由镇政府或城建办来出具证明。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其真实性均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域内,同时也能够证明死者陈某生前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综上,本院认定陈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消费均可以确定在城镇。据此,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象即两原告,原告方提供了两原告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河桥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康某某、陈乙、保险××共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是,并不能佐证两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而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以及村委员会的证明,尚不能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等事实,故两原告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原告主张为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然后亲属为其办丧葬七天,亲属的误工费以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某实际并未发生。被告康某某、陈乙、保险××共同认为,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两原告为办理陈某的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合某某用,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这项请求为2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被告康某某、陈乙共同认为,由法院根据事故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同意在20000元左右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陈某年轻未婚,又系两原告的独生子,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这给两原告所带来精神上巨大打击和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被告陈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看,其过错程度较严重;而被告陈乙超载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在事故中,起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县交警部门依据上述理由,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被告陈乙不负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由陈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建洲汽车公某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康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车辆买受方即被告康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陈乙系被告康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即被告康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乙、建洲汽车公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康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交强险、商业险有关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投保人的车辆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14886元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康某某的反诉请求车辆损失费10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有争议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在上述作了分析和认定后,两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52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1488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2846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某某、陈甲224000元;不足部分为328846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8653.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总共应赔偿的金额322653.80元,鉴于被告康某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陈甲赔偿款1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孙某某、陈甲计人民币202653.80元,支付被告康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反诉被告孙某某、陈甲赔偿反诉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012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不足部分11600元,按70%责任比例承担,即应赔偿8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某、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反诉诉讼费400元,合计33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4元,由原告孙某某、陈甲负担774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