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谭忠祥与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祥,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谭忠祥。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委托代理人:钟亲元。原告谭忠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忠祥、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亲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浙江一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太公司)、浙江台州飞龙家具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240000元。双方因所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后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经被告请求,双方庭外和解并约定一太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32500元,原告先行垫付给被告,业主方欠付的工程款由原告代理被告收取,收取款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此后,原告依约向一太公司催要,但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支付。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325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举证如下:1、结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业主方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自行催讨,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2、(2009)浙杭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业主方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自己催讨,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3、(2009)杭西民初字第378号、(2009)杭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业主方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自己催讨,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4、授权书以及收据。5、2010年6月24日一太公司出具的函。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32500元款项,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故应由原告起诉一太公司催要。2.一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与该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一太公司在2010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25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10)杭西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已与一太公司就工程质保金32500元的支付调解达成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结算书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内容,该笔32500元款项被告已经转让给原告,应由原告向一太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7月3日,被告已授权原告代收工程质保金32500元。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分包了台州飞龙家具有限公司、一太公司两处废水处理工程,双方并签订《分包合同》。此后,原、被告因该两处污水处理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结算书乙方)与被告(结算书甲方)于2009年7月2日签署《结算书》一份,双方约定核对同意按以下方式、金额对台州飞龙家具有限公司、一太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二)一太公司(业主方)废水处理工程。1、甲方分包给乙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00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118000元,尚欠乙方12000元整。2、业主方尚欠甲方质保金32500元,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给业主方,由乙方转交并代理甲方向业主方进行结算。乙方代业主方先行垫付32500元给甲方。垫付款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台州飞龙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乙方从业主方收回的款项归乙方所有。3、乙方出具130000元发票给甲方。五、本结算书乙方向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生效。该《结算书》双方签字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同年7月3日,被告交给原告《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谭忠祥代收工程质保金。请将工程质保金交给谭忠祥。特此委托”。2009年11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2500元、缴款单位为一太公司的收据,并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向一太公司催要工程款。2010年6月24日,一太公司出具给原告函件一份,表示“截止2010年5月31日,本公司欠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款32500元。本公司现已倒闭,已多次电话通知债权人,并于2010年5月20日用特快专递通知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将拍卖资产,偿还债务。由于该工程是由你向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揽的,环龙公司欠你的结算款,希望你及时向他方索取。”原告因未能收取款项,遂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2010年7月16日,被告与一太公司就所欠的32500元工程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一太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5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该笔债务以被告委托原告向一太公司收取款项的形式加以清偿。被告认为该约定属于债权债务转移,原告应向一太公司主张权利之意见。因被告仅系委托原告向一太公司收取工程款,该约定并非属于债权债务转移。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向一太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未实际收取。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3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支付给谭忠祥3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