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甘某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同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自双方从甘某回到江某老家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态度慢慢发生了变化,被告变得不愿意劳动,更不愿意和原告外出打工,常白天黑夜与他人打牌赌博。原告和家人还一起设法按被告的意愿提供条件给被告,让其在江某做愿意做的事情,可被告仍不满足,挣的钱不拿回家,还要向原告及父母要钱。因原告的工资低,且要负担两个孩子,每月无多少余钱给被告,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常被打的满身是伤。被告还在江某与其他女人鬼混,有家不回。2009年农历12月,被告以办实业为由贷款五万元,后却骗原告替朋友出车去杭州,带着钱一走半个月音信全无,原告疑被告出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询,原告才得知被告一直在江某某里,根本没有失踪,原告也才知道被告以前也经常在江某各宾馆开房。被告得知家人在找他后虽回了家,但农历12月28日在没有告知原告和家人的情况下又外出,依然关了手机,甚至连过年也没有回来。原告对被告的心已死,已无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理由,今年正月初四,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江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现因被告对原告不忠,不管孩子,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以证明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及两女儿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在1995年从甘某回江某后做了很多事情,并非原告诉称的对原告及家庭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不愿意劳动,1996年至1997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广某打工,从广某回江某后,被告还开过车,摆过夜市,因从2009年初到年底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没有固定职业。被告只是偶尔打一下牌并没有昼夜打牌赌博。被告办厂时借了些钱,还到其父亲处借了些钱,但原告并没有钱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2009年年底,被告和朋友出去一段时间是事实,但并非与其他女人有关系。到银行贷款五万元也是属实,被告支取了四千元,但后来该五万元钱均被原告取走了。现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负责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在甘某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同年3月16日,双方在原江某市大峦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2009年底,被告经常离家外出。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江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09年12月在中国某业银行的贷款50000元,欠刘某妹妹刘乙20000元,欠被告陈某甲的大姐毛某某10000元,欠被告陈某甲大嫂柴恭花1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生育一女,并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生育了次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和缺少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审 判 员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光明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