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被告林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郑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0年5月27日前的利息5800元及今后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林某某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借条上“利息2%”经原告方某认系原告郑孙某某诉前自行添加,故本院对月息部分不予采信,借条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未约定期内利息。原告郑某某将现金交与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林某某仅偿付2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应偿还原告郑某某的借款。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郑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林某某已付的2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8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7800元,并赔偿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9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