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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宁波市××药××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波市××药××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宁波市××药××司,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宁波市××药××司拖欠工作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进被告单某某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0年2月初,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表示将在收到货款后一并支付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2900元。被告宁波市××药××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药××司在2010年5月10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今欠陈某某(2、3、4月份)工资款总计2900元(大写贰仟玖佰元整),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支付,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按时支付用工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出具欠条后,又未能按约定支付工资,显属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药××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