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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卞国聪,田林丰,龚旭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朝明,绰号小胡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200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本财,曾用名陆本才,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寨县。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伏镇,曾用名马强,绰号老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明平,绰号小贵州,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云锋,绰号蒙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卞国聪,绰号胖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林丰,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旭权,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田林丰犯盗窃罪;被告人卞国聪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龚旭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经预谋,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镇斯曼电器有限公司,采用搭梯、砸窗手段,窃得紫铜管半成品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3400元。2.200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田林丰伙同“光头”(另案处理),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继腾厂,采用搭梯、撬窗方式,窃得镀锡铜丝700公斤,价值人民币35420元。次月初某日,被告人龚旭权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274-276号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云锋收购了上述赃物。3.2009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逍林镇守成金属制品公司,采用撬窗手段,窃得铝锭1吨,价值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卞国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后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朝明等收购了上述赃物。4.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张明平经预谋,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美尔特家电制造有限公司(金圣电器),采用搭梯、撬窗手段,窃得紫铜带1100公斤,网络配件脚子200公斤,不锈钢带1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5950元。随后,被告人卞国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后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赃物。5.200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卞国聪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采用撬窗手段,窃得仿古黄铜拉环等产品513公斤,价值人民币42000元。6.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崇寿镇开心电子元件厂,采用挖墙、撬窗手段,窃得紫铜引线9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800元。7.200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喜牛电器厂,采用翻墙、钳锁手段,窃得ABS回料43包1075公斤,价值人民币8600元。随后,被告人卞国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后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赃物。8.200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全联电线厂,采用搭梯、撬窗手段,窃得铜电线100卷及无氧铜丝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070元。9.201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云锋、卞国聪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维忠金属拉丝厂,采用搭梯、撬窗手段,盗窃紫铜丝8-10卷至厂房外时,被发现并逃离现场。上述物品重130公斤,价值人民币6760元。2010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田朝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明平。案发后,被告人龚旭权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卞国聪、田林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云锋、卞国聪、田林丰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国聪、龚旭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卞国聪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朝明、马伏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朝明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卞国聪、龚旭权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云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窃得铜丝500多公斤,不到600公斤;对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林丰辩解,其参与的那起盗窃中,只是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去实施盗窃。辩护人卢亚利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林丰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被告人田林丰所参与的一起犯罪,盗窃赃物的重量应认定为564公斤;被告人田林丰在共同犯罪中,担任望风的角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田林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经预谋,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慈溪市斯曼电器有限公司,采用搭梯、砸窗手段,窃得紫铜管半成品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3400元。2.2009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伙同“光头”(另案处理),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老塘路慈溪守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手段,窃得铝锭1吨,价值人民币14700元。后被告人卞国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赃物。3.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张明平经预谋,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慈溪市附海美尔特家电制造有限公司(金圣电器),采用搭梯、撬窗手段,窃得紫铜带1100公斤、网络配件脚子200公斤、不锈钢带1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5950元。后被告人卞国聪在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赃物。4.200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卞国聪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振兴路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采用撬窗手段,窃得仿古黄铜拉环等产品513公斤,价值人民币42000元。5.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慈溪市开心电子元件厂,采用挖墙、撬窗手段,窃得紫铜引线9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800元。6.200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观附公路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钳锁手段,窃得ABS回料43包,合计重1075公斤,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被告人卞国聪在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赃物。7.200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工业园区慈溪市附海全联电线厂,采用搭梯、撬窗手段,窃得铜电线100卷及无氧铜丝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070元。8.201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云锋、卞国聪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维忠金属拉丝厂,采用搭梯、撬窗手段,盗窃紫铜丝10盘至厂房外,被发现并逃离现场。上述物品重130公斤,价值人民币6760元。2010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田朝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明平。案发后,被告人龚旭权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卞国聪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黄某、岑某、王某、胡某1、胡某2、杜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慈溪市附海美尔特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出具的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卞国聪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0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田林丰伙同“光头”,随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上横路慈溪市附海继腾电器配件厂,由被告人田林丰望风,采用搭梯、撬窗方式,窃得镀锡铜丝5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8336元。后被告人龚旭权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的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云锋收购了上述赃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其所办的继腾电器配件厂于2009年9月30日晚失窃,合计失窃产品1044公斤。案发后,被告人龚旭权家属已退赔给其人民币8万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张明平、张云锋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云锋对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对盗窃行为参与人进行了相互辨认。3.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镀锡铜丝700公斤价值人民币3542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的供述,对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被告人田林丰是在外面望风,盗窃到手后,被告人张云锋一人前去销赃,各分到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到3000余元不等。6.被告人田林丰的供述,供认:其因被纠集而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并在实施盗窃时,在外面望风,事后分到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7.被告人张云锋的供述,对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盗窃后是其一个人到被告人龚旭权的废品收购店销赃,产品重量500余公斤,以每公斤39元的价格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0元。8.被告人龚旭权的供述,供认:其向被告人张云锋收购了一批铜丝,价格是每公斤39元,其称了一下是700多公斤,合计付给张云锋人民币20000余元。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0.被告人田林丰、龚旭权身份证明。关于上述该起盗窃犯罪的赃物重量及被告人田林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窃赃物重量为700公斤,证据尚不充分,故就低认定为560余公斤,被告人张云锋的辩解及辩护人卢亚利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林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田林丰的辩解及辩护人卢亚利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卞国聪、田林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云锋、卞国聪、田林丰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国聪、龚旭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田林丰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田朝明、陆本财、马伏镇、张明平、张云锋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田林丰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国聪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朝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朝明、马伏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旭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田朝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陆本财、张明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伏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云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卞国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田林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龚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本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马伏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张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卞国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田林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龚旭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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