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林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1990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现上学。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在审理时,曾就抚养问题征求过林某丙本人意见,林某丙当时没有作出选择。原审法院确定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后,原被告按判决各自履行义务。本次诉讼庭审中林某丙表达了今后随父亲生活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现双方就儿子随谁生活发生争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林某丙现已十七周岁,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他可以选择要求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庭审中林某丙明确表达了今后随父亲生活的意见。考虑到其本人的意愿,准予原告的变更请求。但原告应承担一定金额的抚养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某丙改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某某立抚养教育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儿子林某丙关系非常紧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多次打架事件,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方才解决双方的打架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是错误的,该判决不利于林某丙的健康成长,不利于父子矛盾的化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已组建新的家某,并且平时工作较忙,根本无暇顾及小孩,而被上诉人至今未重新结婚,并且平时较为空闲,故林某丙由上诉人抚养,不仅不利于林某丙的健康成长,而且会破坏上诉人来之不易的新建家某成员的关系,对化解父子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无一益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林某丙一直随被上诉人和女儿林丁同生活,与被上诉人已建立较为深厚的母子感情,继续维持林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林某丙的健康成长。4、本案在一审判决时,林某丙已近18周岁,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就子女抚养问题征求过林某丙的意见,该案于2008年6月20日才作出判决,因此,频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变更抚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林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林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该判决有利于林某丙健康成长。林丙已满17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他自愿跟随上诉人生活,如果不允许,将不利于其成长。林某丙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争吵及打架的事情,相反,林某丙与被上诉人经常某某争吵,所以被上诉人与林某丙无法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离婚且已组建了新的家某,但他以工作太忙无法顾及儿子这不是理由,被上诉人为了生活要赚钱养活自己,以后也会组建自己的家某,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儿子。上诉人无需担心儿子会破坏他的家某。上诉人如果真正为儿子着想,应该尊重儿子的意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林某丙已年满17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二审庭审结束后,林某丙曾来二审法院反映其要求跟随上诉人生活的意愿,可见林某丙对于随上诉人生活有强烈的意愿。考虑到上诉人具备抚养的条件和能力,离婚后也一直如期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儿子林某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并无不当。二、林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即将年满18周岁。成年后的子女不存在再跟随父母生活的问题,除非具备法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虽然已成立新的家某,林某丙在成年之前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对于上诉人新家某的生活不会有太大的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