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程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程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中心区××号(烟草大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张某某,被告太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9时3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至甬临线石碶福来顿大酒店处遇放行信号灯左转弯时,与在西侧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某医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87.66元、交通费1943.50元、误工费105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护理费14263.23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7085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合计154703.41元。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浙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应在该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浙b×××××号货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4703.41元;2、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如下意见:门诊医疗费无对应的门诊病历,不应认定;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合理,不应支持;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不应认定;对于营养费,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不当,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某某定费,不属被告太保××州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被告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与被告太保××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万元,要求扣除,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关住院病案、病历本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1187.66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太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为每天9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如果是当地的专业护工的话,还需要提供陪护合同等材料佐证。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943.5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交通费用不合实际,应该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确定。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为浙b×××××号货车驾驶员、该车辆为被告张某某所有以及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7、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七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5000-6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在鉴定分析中认定的是1800元,但在鉴定结论中却为2000元,存在矛盾之处,由法院酌情确定;另外鉴定书中只认定休养时间为七个月,但对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给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主张以7个月为护理期限不合理。对其余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8、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单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也为城镇,故应视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持续居住没有证明力,并且原告所暂住的地方也是农村;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因为没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雅戈尔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于2005年12月至2008年4月在该公司上班,而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9年8月份,故对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无法证明。9、户口本和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个一岁半的儿子需要抚养以及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李惠某医疗费发票、明州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血清单、收条若干,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李惠某医院医疗费109698.88元、明州医院医疗费2491.82元(含医疗器具费55元)、用血费2100元、另外借给原告3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太保××州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与社会保险部门的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单位并不是原告所在的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而是宁波丽强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宁波丽强服饰公司是雅戈尔服饰公司的下属公司,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事故前在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2、信用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原告的社保由雅戈尔英立服饰有限公司缴纳,从而证明原告不在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某作,且根据该社保交纳时间来看,原告事故后一直在领取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质证后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电子版,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不予认可。即使是在雅戈尔英立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保,并不能推断该公司一直在给原告发放工资,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可能存在问题,原告受伤后确实没有拿到工资;其次,雅戈尔英立服饰有限公司也是下属于雅戈尔公司的,该份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一直在雅戈尔集团公司某作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太保××州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6,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实际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对证据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及家属陪护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证据7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费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金额某某致,本院确定为1800元,其余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暂住地为乡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电脑打印的材料,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9时3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至甬临线石碶福来顿大酒店处遇放行信号灯左转弯时,与在西侧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在该医院住院44天,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2010年1月21日至3月19日,原告转到宁波康复医院做康复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25487.3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4299.70元,及生活费300元,合计114599.7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经宁波市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该司某某定意见书同时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全部护理,营养期限为2至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5000至6000元。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浙b×××××号货车系向被告张某某承包,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前在宁波雅戈尔时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69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州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被告程某某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已超过了最长不能超过残疾评定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故应按103天计算,并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前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共101天为全部护理,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但原告提出的其余护理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200元;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司某某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多处伤残,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4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衣服、鞋子等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5487.36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394.8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2539.1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7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27762.3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14599.70元,尚应赔偿1316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计169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23元,被告程某某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