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生与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生,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景生,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贵生,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瞬朝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住所地西安环城北路29号。负责人景旗,所长。委托代理人耿斌,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谷俊峰,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队长。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32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强,处长。委托代理人谢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科民警。原告王景生与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生,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耿斌、谷俊峰,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委托代理人谢安、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生诉称,1994年5月,被告以原告有违法行为为由,在审查期间,将原告双手致残,被告同意安排原告在其单位长期工作,除每月发给280元生活费外,另每月付给工资200元,原告在当年6月上班从事卫生工作,至2008年3月,被告单位所长变更,在无充分理由且未征求原告同意下,辞退了原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以原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先后对原告���出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的处罚,直至2009年9月22日解除,期间生活费及工资一直停发,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现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告在派出所的工作,并支付原约定的生活费和同类工作相应的工资报酬每月680元、给原告补发2008年3月份至恢复工作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和工资,计至2010年3月底为11520元,如不能恢复原工作,则给原告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辩称,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发[(1990)28号]第十五条,关于公安派出所参与行政诉讼问题:派出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出庭应诉。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一次性补偿3万元,双方纠纷了结,该协议我所已经于2007年9月全部履行完毕,有原告领条为证,原告与我单位的临时劳动关���已经解除,不存在劳动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辩称,对原告进行的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在事实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出庭应诉,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生与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每年向原告王景生支付一万元,共支付三万元补偿费,协议载明,“此处理属一次性处理,从此王景生不得再到公安处和西安车站派出所纠缠”。现原告已分三次领取了三万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派出所、公安处诉至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诉派出所生活费等争议,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遂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新劳仲不字(2010)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领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景生与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恢复工作并支付生活费、工资等显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