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4月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就读于蓬某某阳光幼儿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有所发生,原告曾于2009年6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于2009年7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起诉。案经调解未成。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愿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婚姻自由原则,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现状、对婚生子的照顾关心程度等因素,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相对有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徐某自2010年起每年负担抚养费用人民币5000元,款于每年的八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无力照顾幼小的儿子,儿子从出生后一直以来均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母子关系很好,为了日后儿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比自己有利,故上诉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同时愿意��担每年5000元的生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儿子陈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是婚生子陈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审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现状、对婚生子的照顾关心程度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称其无经济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子陈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