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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席某某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因还债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08年8月底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82元(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405%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合计21782元。原告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并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归还席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82元,合计21782元,此款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