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潘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裕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祥,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祥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祥及其辩护人杨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3日夜,被告人潘明祥携带撬杠、水果刀、手电筒、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裕安区韩摆渡镇白酒店村、官塘村、汪老院村,采取挑门闩或挖洞拨门闩等手段,先后进入朱某、魏应兰、李某1、黄某、匡某家中,共窃取人民币6800余元、灰色裤子一条、皮底布鞋一双。2、2009年11月26日至月底,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到裕安区韩摆渡镇王桥村、张湾村、堰湾村、三拐店村、古井村,采取同样手段,先后进入丁某1、魏乃章、李某2、赵某、陈某2、梁某、王某1、张某1、张某2、丁某2、陈某3家中,共窃取人民币8290元。3、2009年12日上旬,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到裕安区韩摆渡镇百市集村、棉场村、王桥村、古井村、八角塘村、众兴桥村,采取挑门闩或挖洞拨门闩等手段,先后进入王某2、张某3、何某、熊某、罗某、卢某1、卢某2、候某家中,共窃取人民币11920余元、国库券20余元、金耳环一副、银元四块,物品价值1699元。4、2009年12月4日夜,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江店镇烟墩村余某家中,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为400元。5、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苏埠镇黄莲村刘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300元、铂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物品价值为3847元。6、2009年1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韩摆渡镇八角塘村、镇居委会、孙井村,先后进入村民吴某、陆某1、孙某、彭某1、穆某、金某、陆某2、鲍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540余元、天语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为338元。7、2009年12月17、19日,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丁集镇柳埂村陈某4、王成祥、刘自相、魏良福、郑士权家中,窃取人民币4650余元、港币40余元、价值为180元的银元一枚、抗美援朝纪念章一枚。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人民币42250元、国库券20元、铂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银元一块,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实际盗窃所得的数额略低于指控的数额。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被告人供述和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3日夜,被告人潘明祥携带撬杠、水果刀、手电筒、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裕安区韩摆渡镇沿途在白酒店村、官塘村、汪老院村,采取挑门闩或挖洞拨门闩等手段,先后进入朱某、魏应兰、李某1、黄某、匡某家中,共窃取人民币6800余元、灰色裤子一条、皮底布鞋一双。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明祥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一天夜里,自己坐出租车到G312路上的一个铁路桥附近下车,向西走了三、四里后,在一个村子里偷了三、四家。在偷第一家时掉进粪窖里,于是从这户人家偷了裤子和鞋换上,接着又偷了几家。偷得现金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具体数字记不清了。2、被害人朱某、魏应兰、李某1、黄某、匡某陈述,证实在2009年11月3日夜里,家中被盗,小偷是采取挑门闩、挖洞拨门闩等手段进入室内。被盗的物品有裤子、鞋和现金500余元、5300元、600元、400余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11月3日夜,自己当晚住在母亲黄某家,夜里家中进了小偷,被盗现金600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和匡某家中被盗的现场情况,其中被害人匡某家大门外侧被挖开一个洞。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11月3日曾盗窃过被害人匡某家。(二)、2009年11月26日至月底,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到裕安区韩摆渡镇,沿途在王桥村、张湾村、堰湾村、三拐店村、古井村,采取挑门栓或挖洞拨门闩手段,先后进入丁某1、魏乃章、李某2、赵某、陈某2、梁某、王某1、张某1、张某2、丁某2、陈某3家中,共窃取人民币8290元。1、被告人潘明祥供述:证明自己曾到韩摆渡镇盗窃了四、五次,其中偷商店那次是个雨天,当晚盗窃户数和盗窃物品记不清了。2、被告人潘明祥指认笔录,证明11月份曾挖洞拨门闩进入被害人赵某家进行盗窃。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11月26日夜里,小偷挖洞挑门栓进入自己家中,并拉下电闸。家中被盗现金500元。被害人丁某1陈述,证明11月26日夜里,小偷采取挖洞挑门栓入室,并拉下电闸。家中被盗现金1800元。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11月26日夜,小偷挑门栓入室并拉下电闸,儿子装在衣服口袋里3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11月26日夜,小偷挑门栓入室,放在家中衣柜里400元被偷。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明11月26日夜,小偷挑门栓入室,自己装在衣服口袋里300元现金被偷。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11月26日夜,小偷挑门栓入室,放在枕头下边300元和衣服口袋里30元被偷。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11月27日夜,小偷挑门栓入室,并拉下电闸,商店里放在抽屉中的200余元零钱被偷。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11月27日夜,小偷挑门栓入室,电闸被拉下,装在衣服口袋里280元现金被偷。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11月27日夜,小偷采取挖洞挑门栓入室,电闸被拉下,自己和儿子装衣服口袋里4000元和200元现金被偷。被害人丁某2陈述,证明11月底的一天夜里,天下雨,小偷挑门栓入室,自己装在衣服口袋里20元现金被偷。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明11月底的一天夜里,小偷挑门栓入室,家中现金60元被偷。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6夜,被害人赵某家中被盗现场情况,大门外侧被挖开一个洞。(三)、2009年12日上旬,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到裕安区韩摆渡镇百市集村、棉场村、王桥村、古井村、八角塘村、众兴桥村,采取挑门闩或挖洞拨门闩等手段,先后进入王某2、张某3、何某、熊某、罗某、卢某1、卢某2、候某家中,共窃取人民币11920余元、国库券20余元、金耳环一副、银元四块,物品价值16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明祥供述,2009年12月份,自己坐出租车到韩摆渡镇,下车后住回走了约一个小时,见路边一户人家是三间土房、木门,就用小刀将门栓挑开进去,家中没人。自己从衣柜里偷得现金7000元、一副金耳环、四块银元。其它记不清了。2、被告人潘明祥指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2家即是被盗中的一户。3、被害人王某2、张某3、何某、熊某、罗某、卢某1、卢某2、候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日、10日夜,家中被盗,小偷均是采用挑门栓进入室内的。被盗物品有现金10元至7000元不等,以及金耳环一副、银元四块、国库券20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2家于12月3日夜被盗的现场情况。(四)、2009年12月4日夜,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江店镇烟墩村余某家中,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为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明祥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坐出租车到了江店镇烟墩村,来到一户两间土房前,将门挑开后进去,在卧室里的一个箱子上找到一部手机。2、被告人指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某家就是自己盗窃的人家。3、被害人余某陈述,2009年12月4日凌晨,自己发现家中进入小偷,是撬门进来的,放在枕边的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盗。4、鉴定结论,证明余某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400元。(五)、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苏埠镇黄莲村刘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300元、铂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物品价值为38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12月11日夜,自己家中进了小偷,房门被挑开、电闸被拉下,放在一个箱子里的现金1300元、铂金戒指一枚(男式)以及放在抽屉里一副金耳环被盗。2、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刘某家卧室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潘明祥右手环指印。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家被盗窃的现场情况。4、书证现场称重笔录,证明案发后,在被告人潘明祥家中搜查出的铂金戒指一枚(男式),重为5.59克,一副金耳环重为4.85克。经被害人辩认,系其家中丢失的物品。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铂金戒指和金耳环价值为3847元。(六)、2009年1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韩摆渡镇八角塘村、镇居委会、孙井村,先后进入村民吴某、陆某1、孙某、彭某1、穆某、金某、陆某2、鲍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540余元、天语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为3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明祥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坐出租车来到韩摆渡镇派出所附近下的车,走到一户三间土房的人家,将门挑开后进去,偷到现金1200元、一部手机。之后在附近又偷了十几家,其中在一位老奶奶家的箱子里找到3000元现金。其余的记不清了。2、被告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的这几户分别是吴某、穆某和金某家。3、被害人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日夜,被害人吴某、陆某1、孙某、彭某1、穆某、金某、陆某2、鲍某家中被盗,小偷主要是采取挑门栓入室盗窃。被盗现金100余元至3000元不等和天语手机一部。4、证人彭某2证言,证明被害人彭某1是其哥哥,家中被盗现金200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家被盗窃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天语手机价值338元。(七)、2009年12月17、19日,被告人潘明祥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裕安区丁集镇柳埂村陈某4、王成祥、刘自相、魏良福、郑士权家中,窃取人民币4650余元、港币40余元、价值为180元的银元一枚、抗美援朝纪念章一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明祥供述,2009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自己坐出租车到徐集,随后往丁集方向走了一段路,见路边一户土房,用小刀将门栓挑开进去后在卧室找到一个箱子,里面有3800元现金、一块银元、40元港币、一枚勋章。事隔二、三天后的晚上,同样地点自己用同样的手段又偷了几家,盗得几百元现金。2、被告人指认笔录,证明12月17日、19日夜里,被告人盗窃了陈某4、王成祥、刘自相、魏良福、郑士权家。3、被害人陈述,12月17日和19日夜里,家中被盗,小偷大多是采取挑门栓、拉电闸、下电灯泡手段入室行窃。被盗的物品有现金100至3800余元不等、港币40余元、银元一块、抗美援朝纪念章一枚。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4家中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一块银元价值18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人民币42250元、国库券20元、铂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银元一块,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返还清单证明。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住所搜出部分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其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4、裕安区韩摆渡镇各村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在裕安区韩摆渡镇盗窃的村庄所在位置及间距。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中,虽然被告人没有具体供述,但各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案发的时间、地点、天气特征、作案手段和被告人概述性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指控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浩审 判 员 张萍人民陪审员 沈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