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湘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与谭达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谭达连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湘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地址:湘东区下埠镇(萍乡陶瓷产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66475613-4。法定代表人欧阳德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玲,女,系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被告谭达连,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湘东区,务农。委托代理人肖明芝(系谭达连父亲),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湘东区,系光华瓷厂的职工。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达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欧阳自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与被告谭达连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达连在我公司上班试用期内受伤属实,但湘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6×70%=212.8元、支付住院护理费19×34.06=647.14元、支付交通费100元、补足2010年1月被告应享受的社保金计人民币208元,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7.14元、交通费100元及2010年1月被告应享受的社保金计人民币208.2元不予承担。被告谭达连诉称,我经他人介绍在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为抢救企业电机不慎踏入烧热的颜料桶内,造成左脚背严重烫伤,构成工伤。伤后被送到赣西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原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对工伤赔偿相关费用未能达成协议,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支付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8元,住院护理费647.14元,交通费100元,补足我2010年1月的社保金208元,合计人民币1167.94元,故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未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辞职,并承诺将住院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付清,但事后食言,以致申请仲裁;证据2、张明钢、张合冬等4人书面证明1份。证实被告谭达连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且其离职属原告胁迫所致。经法庭质证,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愿离职,况且原告曾做其思想工作挽留他,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谭达连属工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无需举证证明,但不认可被告离职属原告胁迫所致,认为证人原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现均已辞职,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词效力请求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与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系其自愿离职,被告认为系原告胁迫所致,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可被告离职系其自愿离职的事实;对证据2,因证人张明钢等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其证词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谭达连经人介绍到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车间维修搅拌机时,左脚不慎踩进合成桶内烫伤,当即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1月9日止住院19天,被告伤愈出院。2010年1月26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010年3月29日被告辞职获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王国英批准,即离开原告公司。因原告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受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对其它工伤相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谭达连向湘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27日湘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作出(湘)劳仲裁字(20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谭达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8元,住院护理费647.14元,交通费1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的社保金208元,同时对被告要求补助营养费和工伤期内双休日4天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8元,住院护理费647.14元,交通费100元及2010年1月的社保金208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谭达连在工作时间维修搅拌机时不慎踩进合成桶内烫伤,经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被告烫伤的部位为左脚,日常生活起居不便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名护理人员予以护理并无不当,被告要求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交通费100元,考虑到被告从下埠光华到赣西医院来往就医及护理未安排住宿来往护理被告的实际情况,也实属必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0年1月被告应享受的社保金计人民币208.2元,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就理应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社保金作为一种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虽然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公司统一交给当地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管理,但考虑到原告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将社保金直接发放给了职工自己处理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社保金208.2元的请求也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不予承担原告以上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谭达连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人民币647.14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00元及2010年1月的社保金计人民币208.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西亮雅颜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计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自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