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委与王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委,王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均××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机票,经2008年2月14日结算,被告王甲欠原告机票款9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甲支付机票款9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10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甲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欠原告机票款91000元,有被告王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均××集团××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9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