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建兰与孙铁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兰,孙铁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张建兰。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孙铁永。原告张建兰与被告孙铁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兰起诉称:自2009年4月8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桃皮绒面料,货款共计678,344元。上述货款被告已付160,8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确认积欠原告货款517,544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元,余款512,044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12,044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铁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建兰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桃皮绒面料积欠原告货款512,044元的事实。被告孙铁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铁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兰与被告孙铁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2,0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2,044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36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铁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永应支付给原告张建兰货款512,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由被告孙铁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