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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1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738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开始偿还,并在3日内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借满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73800元,一直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其应对其与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7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由两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