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武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元整,用途为农用,月利率为6.825‰,期限为1999年7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未付利息,截至2010年6月1日止尚欠贷款利息1790.94元,借款本金也逾期至今未还。原告每年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790.94元(已算至2010年6月1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8年9月29日原武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催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1790.94元(已算至2010年6月1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