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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与陈甲、陈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苍某某灵溪镇建兴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陈甲以购纱缺资为由向某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以8.214‰计,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5日止,逾期以贷款利率12.321‰计收罚息,被告陈乙为借款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2009年4月7日经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批复,原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3.98元(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15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款2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两被告身份证及借款合同和借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2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1943.98元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和利息1943.98元共计21943.98元及逾期利息(以利率12.321‰计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陈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