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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钟光政、杨永红等犯职务侵占罪潘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潘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光政,曾用名钟志林,于四川省仪陇县,原协畅(宁波)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收发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永红,绰号“光头”,于四川省犍为县,原宁波鄞州创兴电镀厂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顺贵,绰号“阿五”,于江西省武宁县,原宁波鄞州创兴电镀厂押运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于浙江省乐清市,个体经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于安徽省颍上县,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郑克、沈丹萍、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潘某、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经预谋,利用被告人钟光政担任协畅(宁波)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畅公司)货物收发员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杨永红、徐顺贵到协畅公司提取该公司委托宁波鄞州创兴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的铜螺母之机,采用记账重量少于实际重量的手段,将多装的铜螺母在运往宁波鄞州创兴电镀厂的途中销售,侵占型号为C11×9.15和型号为C12.45×8.38的铜螺母共计3余吨,价值人民币1755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采用上述手段,再次多装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铜螺母70公斤并欲运出协畅公司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明知上述铜螺母系赃物的情况下,从2009年10月份起,仍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废品收购店内多次低价收购涉案铜螺母共计约800公斤,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并将赃物转售牟利。被告人付某明知上述铜螺母系赃物,仍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桥的废品收购店内多次低价收购涉案赃物共计约800公斤,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并将赃物转售,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永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潘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单位协畅(宁波)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失窃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客户销售订单一览表、委外加工单,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光政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杨永红、徐顺贵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实施的部分职务侵占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红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光政、徐顺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永红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付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应退赔受害单位的损失,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潘某、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钟光政、杨永红、徐顺贵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永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光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永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徐顺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四、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受害单位损失,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