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瑞安市××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瑞安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季某某。被告瑞安市××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委托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瑞安市××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温州新星滤清器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公司冲压车间调整冲床模具时,冲床上的铁屑弹到左眼,当即被公司人员送往被告处治疗,并于当天10时许住院,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前房异物。经手术治疗,在医生确定无异物的情况下,予以治愈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04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出院后,原告前往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评定七级伤残。之后一段时间内,原告总感觉眼睛与受伤前不同,以为是手术后的正常并发症。2008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左眼出现飞蚊状。次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医生诊断为视网膜脱落,经b超检测到左眼里面仍有一异物,是去年在该院治疗时没有发现的。对此,原告找原主治医生询问,主治医生在确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开具转院证明,建议原告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就诊。经该院医生诊断,因存在漏诊和违规导致第一次手术中未及时发现和取出异物,原告再次受到伤害。原告在该院行第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29364元,同时视力再次下降,构成更高等级的伤残,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生活和工作能力。综上,由于被告明显的医疗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568元、误工费5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陪护费、住宿某、交通费1789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合计109611元(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不予明确请求金额,要求另案处理)。被告瑞安市××医院辩称:被告诊断原告左眼前房异物、角膜穿孔伤明确,有手术适应症,被告的诊疗符合眼科的诊疗规范。原告认为“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取出的左眼球异物,是由于医方在2007年3月20日手术时未发现所致”,被告认为该异物系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发生的第二次损伤所致,不可能是2007年3月20日手术所残留。首先,当时首诊时,原告左眼晶体透明,眼底无明显异常,除角膜见一闭合性穿孔外,检查虹膜未见穿孔,出院时眼视力0.8,前房清,晶体清;而且此后一年多时间,原告无左眼不适主诉及相应病历记载,惟一一次门诊病历记录,即2008年3月6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检查时,其晶体也是清的;其次,2008年5月23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取出的铁质磁性眼底异物,如系被告手术未取净残留所致,怎么会在2008年5月23日长达14个月内未发现铁质沉着症改变;第三,2008年5月23日原告因“左眼视力骤降”再次就诊,左眼虹膜见异物穿击孔,眼底见发光金属异物,手术时眼底异物周围未见包裹。另外,原告的眼内异物都是医生通过检眼镜检查发现的,不需要通过x线或者ct等仪器检查确认原告出院时眼内是否还残留异物。综上,原告目前的不良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瑞安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转院审批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对原告眼睛作影像学检查,导致异物残留未被发现;3、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其中术前小结、手术同意书上的专科情况记载内容反映出原告眼中的异物是第一次手术未取尽遗留下来的,由于该异物紧贴视网膜,仅用检眼镜难以发现;4、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领款凭证复印件、工资表、公司某某,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68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5410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在出院后长达一年时间没有随诊,假如存在漏取异物,也是原告的原因使被告失去了诊治时机。由于取出的异物发光,不存在铁屑症及异物包裹等症状,也可以说明异物不是第一次手术中遗留下的。另外,根据温州眼视光医院n0542153门诊病历记载,2008年3月6日的检查情况为左角膜颞侧可见一疤痕,前房清、深,晶状体清,也没有发现有异物。对证据4的医疗票据和领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医疗费已由原告所在公司支付,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没有公司及出纳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执业资格;6、经治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证明经治医师的执业资格;7、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告的诊疗符合规定,没有过错。原告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温州市和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温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温州医鉴(2009)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诊断左眼前房异物、角膜穿孔伤明确,有手术适应症,出院时左眼视力达0.8,医方的诊疗符合眼科的诊疗规范。针对患者认为“2008年5月23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取出的在眼球异物,是由于医方在2007年3月20日手术时未发现所致”的问题,该鉴定书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医方首诊的病历记载:左眼晶体透明、眼底无明显异常,也无虹膜穿孔病变的记载。第二,2007年3月23日出院时左眼视力0.8,前房清,晶体清。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至2008年5月14日之前),无左眼不适的病历记载。第三,2008年3月6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左眼角膜颞侧可见一疤痕,晶体清。无球内异物及相关病变的记录,左眼视力0.6,矫正视力0.9。第四,2008年5月23日取出的左眼前房异物也为铁质磁性。但患者自2007年3月20日到2008年5月23日之间,均无铁质沉着症改变的记录。第五,2008的5月15到医方门诊诉左眼视力骤降2天,检查左眼视力0.12。左虹膜见异物穿击孔,眼底见发光金属异物。第六,2008年5月23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手术记录为左眼底视盘上方可见长约2mm的异物,周围未见包裹。综上分析认为,2008年5月23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取出的眼底异物是新近进入眼球内异物,不是医方在2007年3月20日手术时残留。医方在诊疗上存在不足,如术前及术后未做x线检查,此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之结论。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浙江医鉴(2009)1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2007年3月20日患者因左眼前房异物在瑞安市××医院行前房异物取出术,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掌握正确,术中操作未见违规,手术成功。术后一年零2个月患者因左眼视力骤降2天再次至医方门诊,医方经眼科检查,发现虹膜穿孔,晶状体损伤,球内异物,视网膜脱离。根据现有材料专家组认为:1、术后一年患者在他院眼科常规检查,未见左眼虹膜穿孔及眼底异物,且晶状体清;2、患者在他院行手术时也未发现左眼铁锈症及异物有包裹,因此患者术后一年零2个月眼内异物应为再次外伤引起,与首次眼外伤无关。临床上对于已明确的眼内异物,且没有其他异物的临床征象,为避免过度检查可不行影像学检查。本例医方术前术后未行x线检查无过错。综上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浙江省医学会在审核了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资料后,于2010年4月12日答复函称:一、患者2007年3月20日因左眼前房异物行第一次前房异物取出术成功,同时由于没有其他眼内异物存在的临床征象,未做影像学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008的3月6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眼科常规检查,未见左眼虹膜穿孔及眼底异物,同时晶状体清。二、2008年5月16日患者左眼视力骤降2天,经眼科检查发现虹膜穿孔、晶状体损伤、球内异物、视网膜脱离,分析认为应属再次外伤引起,与首次眼外伤无关。综上,维持原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质证认为:实体上,首先,由于被告方在原告就诊时无论术前还是术后均未做x线检查,无法判断原告左眼当时是一处还是二处受伤,根据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根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原告左眼存在第二次伤害。其次,根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病历记载,属旧伤,且局部萎缩,并导致视网膜脱离,破损隧道还夹杂色素,玻璃体絮状混浊,大量散在色素颗粒,说明异物进入时间较长,应是第一次手术时就已存在。再次,由于异物深入眼底部,且时间久远,2008年3月6日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检查和工伤鉴定时均未能发现,说明了该异物在非影像学检查的情况下是难以被发现的。最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根本没有再次受伤。从二份鉴定结论及复函情况来看,两级医学会在认定事实上均存在假设前提的错误,即以异物无包裹、无铁锈状反推出异物是再次进入的结论。程序上,省医学会在鉴定时遗漏了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的病历资料,而仅仅在审核了补交的前述病历资料后给予函复,没有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重新鉴定。因此鉴定结论没有科学和公正性,不应该被采纳。被告对鉴定文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予以分析。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左眼被异物溅入半小时”于2007年3月20日到被告处门诊,诊断为左眼房异物,并予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结膜充血,颞侧结膜下见一铁屑样异物,角膜清,见一闭合性穿孔,前房见一铁屑样异物,晶体尚明。眼底无明显异常。入院诊断:1、左眼房异物;2、角膜穿孔伤。当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前房异物取出术,术后予对症处理。3月23日原告出院,当时左眼视力0.8。因工伤鉴定需要,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检查,左眼角膜颞侧可见一疤痕,前房清、深、晶体清,左眼视力0.6,矫正视力0.9。诊断为右眼高度近视、左眼屈光不正、左眼角膜穿透伤术后。2008年5月14日,原告又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主诉右眼视物模糊、“飞蚊状”1天。次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诉左眼视力骤降2天,检查:左眼视力0.12,外观可,虹膜视网膜脱离。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同日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复诊,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内异物?、右眼高度近视。建议眼眶ct,眼部b超,入院手术。原告于5月16日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入院检查:左眼颞侧3点位见虹膜穿通伤口,局部萎缩。晶状体颞侧3点位见破损隧道,其中夹杂色素,玻璃体絮状混浊,大量散在色素颗粒。眼底:视乳头色红,c/d约0.4,其鼻上方近盘缘处视网膜表面见一长约1mm银白色金属样异物,鼻上方颞上方大片视网膜青灰色隆起,部分相贴,下方视网膜平伏。入院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内异物,左眼晶状体损伤,左眼巩膜穿孔伤,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病理性近视。5月23日局麻下行“左眼晶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复杂性视网膜脱离复位+球内磁性异物取出术+重光水+光凝+硅油充填术”,于5月28日出院。此后,原告在该院多次门诊、住院治疗。8月29日原告在该院行“左眼硅油取出+剥膜+重水+眼内电凝+光凝+气液交换+硅油充填术”。12月8日原告在该院行“左眼硅油取出+视网膜前膜剥除+视网膜激光光凝+人工晶状体植入+气液交换+玻璃体腔注气(c2f6)术”。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用1204元,在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9364元,上述医疗费用现由原告所在公司某以垫付。在审理过程中,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依次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左眼被异物溅入半小时”于2007年3月20日到被告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已经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两份鉴定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取出的眼底异物是否系被告在2007年3月20日手术时残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终认定该眼底异物为再次外伤引起,与首次眼外伤无关。原告虽然对这两份鉴定文书提出了实体方面的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另,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瑞安市××医院关于周某某的病历资料,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期间未见虹膜穿孔病变的记载,而原告二次手术所取之异物系虹膜穿孔进入,原告主张此异物系第一次手术所遗留不能成立。至于程序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在审核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后已予以函复,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鉴定文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周某某已预交948元,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