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阿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已有28年,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酗酒,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也多次保证,但嗣后仍无悔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恋爱,于1984年1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一女取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2010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韦阿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巨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