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董帮龙与林昌坤、张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帮龙,林昌坤,张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董帮龙。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告林昌坤。被告张如春。原告董帮龙与被告林昌坤、张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昌坤、张如春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秀哲,人民陪审员潘伟巨、黄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坤、张如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帮龙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林昌坤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张如春自愿对被告林昌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昌坤仅在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25万元本金及7500元的利息,余款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昌坤清偿借款25万元,被告张如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昌坤、张如春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昌坤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如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昌坤、张如春未作质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昌坤、张如春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林昌坤以缺资为由向原告董帮龙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张如春自愿对被告林昌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林昌坤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张如春签名提供担保。同年8月8日,被告林昌坤向原告偿还25万元本金及7500元的利息,余款及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违反现行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案被告虽已履行部分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帮龙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张如春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昌坤、张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嘉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