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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支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彩瓦,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彩瓦款495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08年底之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左右,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彩瓦,2008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0元。为此,被告于同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年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支某某货款49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8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