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获悉被告有意卖房,同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价为22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20000元押金于被告,有被告出具收条为凭。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于原告,亦未返还押金200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200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含原告诉称陈述之事实外,并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被告双方虽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约定,但一直都未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转让房屋的主要内容均未作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所达成的口头协定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的购房意向,而非购房合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写明20000元为押金,该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方支付的欲购房屋的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押金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