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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石甲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甲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24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石甲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石甲驾驶张某所有的浙j×××××号工程车在大溪镇太湖水库工地作业,被张甲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浙j×××××号工程车在大溪镇太湖水库工地行驶,10时20分许,该车辆突然轮胎爆炸,大气流冲击地面石子溅射原告头部、双眼,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卢某某将原告送到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眼内异物,左眼内炎,右眼上脸异物,双眼爆炸伤。后被告卢某某将原告送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十一天。后还在玉环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132.4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伤情经过评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损失471054.17元,其中医疗费21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9028元(268天×71元/天)、护理费16080元(254天×60元/天)、交通费469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00元(2500元/月×12月×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住宿某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3008元,并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16.2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医疗费支付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离场地一米远处。3、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受伤后的情况。4、外籍驾驶员查询登记卡申请表、外籍驾驶员查询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受张某雇佣为其开车。5、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50天,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被扶养人口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药费情况。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707.50元。9、住宿某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宿某3158元。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居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1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项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卢某某答辩称:车辆轮胎爆炸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应该属于意外事故,被告的过错非常少。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驾驶工程车在作业,而是站在路边与他人聊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405.62元及赔偿款26500元,误工费应计算249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交通费、住宿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存款单一张、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500元。2、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405.62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30元。被告保险××答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意外险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不予以赔偿。如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卢某某负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保险××享有15%的免赔率,同等责任,则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应剔除2132元。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在聊天。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甲在驾驶浙j×××××号工程车时发生轮胎爆炸,致使在等待装车的驾驶员即本案原告石平某某眼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12,两被告均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卢某某认为证人张某所作的笔录与当庭作证的证词相矛盾,调查笔录不真实,证人项某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保险××认为两证人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卢某某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证人;被告保险××认为证据4均是原告自行填写,未经交警部门核实,不能证明相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卢某某雇佣驾驶员张甲为其驾驶浙j×××××号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12中张某的证词就原告受雇于两证人的时间及工资的陈乙在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及证据12中项某的证词能某本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初已经受雇于项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卢某某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被告保险××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的结果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双眼损伤后致左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4级,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续治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时间为250天;适当给予营养费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该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父亲石事云,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与倪早香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石乙,1994年2月15日出生,儿子石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2488.04元(其中被告卢某某支付了20405.58元,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033.68元),扣除伙食费130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为22358.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某为2500元,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12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暂住于大溪镇城镇范围中。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收到被告卢某某赔偿给原告1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甲系浙j×××××号工程车的驾驶员。2009年2月19日10时20分许,原告在大溪镇太湖水库工地作业,下车确认倒车位置及等待装载时,被告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甲驾驶浙j×××××号工程车在大溪镇太湖水库工地从原告身边驶过时,浙j×××××号车辆轮胎爆炸,致使气流冲击地面石子溅射原告头部、双眼,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先后到台州市立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门诊治疗,后又在玉环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贯穿伤。共花费合理医疗费22358.04元,其中被告卢某某支付了20405.58元。经评定,原告双眼损伤后致左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4级,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50天,并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浙j×××××号工程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负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免陪20%。被告卢某某另直接支付给了原告125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1月12日开始至事故××于××范围内,并受雇于项某,从事工程车驾驶员的工作。原告父亲石事云,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与倪早香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石乙,1994年2月15日出生,儿子石某,1995年12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浙j×××××号工程车作业时,轮胎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卢卢某某赔偿,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并长期从事工程车驾驶工作,可以认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358.04元(其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9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750元(71元/天×250天)、护理费660元、住宿某25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5954.40元(24611元/年×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2214.94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赔偿222214.94元,该款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直接赔偿给原告175289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的32905.58元,被告卢某某还应赔偿14020.3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认为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石甲12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赔偿给原告石甲189309.36元,其中175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石甲。三、驳回原告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经本院准许缓交),鉴定费2700元(其中原告石甲预付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1200元),共计5478元,由原告石甲负担1581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