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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后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其归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2月27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原告人民币75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庭后,被告周某某父母到法院,称诉讼材料系他们收取,但被告周某某已离家,他们也找不到,75000元的借条系被告周某某书写,是在原告绑架被告周某某情况下出具。但被告周某某父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被告未对借款事实进行任何抗辩,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在被告放弃抗辩、质证、举证情况下,原告已提供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75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7500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