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岭下菜场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