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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凌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供由被告凌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凌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凌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相关,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李某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凌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200元,并���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且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