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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员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同原告。原告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既而引发打架,被告不管儿子,借打工之名长期居住西安,201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要了1000多元钱后再次离家,原告寻找未果,同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与一男子聊天语言暧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子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6月8日原告员某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但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及被告外出打工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已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克服各自缺点,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员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任晓飞审判员刘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