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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刘兴成与吕臣、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成,吕臣,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阿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兴成,男。委托代理人邱凤莲,女。被告吕臣,男。委托代理人吕焰(吕臣之兄),男。委托代理人朱马清,男。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焰,男。委托代理人朱马清,男。原告刘兴成与被告吕臣、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成的委托代理人邱凤莲、被告吕臣、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焰、朱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成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吕臣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84000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归还。但未履行。2007年,我承包修建工程需用水泥,便与吕商定拉运其水泥抵顶借款。截止2007年9月,我共拉运价值50000元水泥200吨。因拉运的水泥尚未抵清借款,我就拉运的200吨水泥出具了欠条,欲等抵顶借款的水泥拉够后进行结算。2009年9月,被告持我出具的欠条诉至敦煌市法院,要求偿付该欠款,但对其借款却只字不提。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臣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已以水泥抵清了借款。原告尚欠我公司水泥款未付。其诉请无理,应驳回。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截止2007年5月8日止,原告欠我公司水泥款12661.93元。其又拉运水泥1027吨,价值256750元。原告先后付120000元,抵顶吕臣所借的水泥款84000元,原告尚欠我公司65000余元。原告诉求无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被告吕臣向原告刘兴成借款84000元。吕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为水泥款钱。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拉运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抵顶。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以每吨223元供给刘兴成32.5#水泥2000吨;以每吨270供给42.5#水泥600吨。刘自提货物,费用自担。提货时间为同月10日至次年4月30日。”后双方采用原告拉货司机在水泥发货通知单签名,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明原告姓名及拉货车车牌号的方式提取货物。2007年5月8日,双方根据付款拉货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尚欠该公司水泥款12661.93未付。被告吕臣所借水泥款未予扣减。双方约定:“刘兴成除还清欠款外,再补交200吨水泥款44600元,浙兰公司收款后发货。”同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欠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50000元的凭据一张。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007年5月8日对账后由拉货司机签名并注明原告姓名及拉货车车牌号的水泥发货通知单38张。发货通知单计载拉运32.5#水泥共计1027吨。依先前合同约定价计算,价值为256750元。双方未再进行结算。2009年,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持原告刘兴成出具的50000元欠款凭据,诉诸敦煌市人民法院,要求其予以偿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刘兴成偿付该公司水泥款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的协议。2010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臣偿付借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吕臣出具的借款凭据、原、被告所签水泥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被告收取水泥款凭据、敦煌市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所举由拉货司机签名并注明原告姓名及拉货车车牌号的水泥发货通知单38张、账目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臣是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根据其出具的借款凭据内容和与原告达成的以水泥抵顶借款的约定及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吕臣借款为公司借款的事实,可确定被告吕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有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偿付义务。依双方交货方式,被告提交了由原告拉货司机签名并注明拉货车车牌号的水泥发货通知单,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确认其证明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2007年5月8日对账单显示,原告尚欠水泥款12661.93元。其后又拉运水泥1027吨,价值256750元。原告先后付120000元,仍欠有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49411.93万元未付。被告主张抵消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等债权债务因抵消而消灭,且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表明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求无理,应驳回。原告称截止2007年9月,只拉运了水泥200吨,价值50000元。且一直是先预付货款,后拉货。但依交货方式,被告提交的拉水泥1027吨的凭据,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案证据也证实双方非采用先预付款后供货的方式履行合同,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阿克塞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有王生科、张学才、马万俊、唐光、秦爱山、徐启成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全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