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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英与金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金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金永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原告张英与被告金永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方伟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09年11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104国道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1855.67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5.67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46302元、交通费658元,合计人民币27933.6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17933.67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赔付,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偏高,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原告系逆向行驶,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使原告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和公安机关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1855.67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院费收据并非原件,公安机关的证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故不予认可。第3组,医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41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偏长,第二被告提出同意理赔120天。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5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偏高,第二被告提出同意理赔100元。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盖有治疗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遗失证明,可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已实际发生并已支付,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104国道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产生住院费11855.67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1842.14元,原告出院后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按每天7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75元、护理费3825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65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18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3825元、交通费658元,合计人民币27933.67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25058元,余款2875.6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计人民币2300.54元,原告共可获赔27358.54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7358.54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05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00.54元,合计应赔付27358.54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按约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因第二被告提出的医保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第二被告提出按同等责任理赔,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英人民币17358.54元、并返还给被告金永江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金永江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