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心××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水镇××自然村××口。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贷款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订立了1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分水镇保安村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某某抵押担保{桐房地(2010)他字第0202号}。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书,为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某。上述合同订立及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和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对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甲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保证关系。2、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承诺书3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3、借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20万元。4、结欠借款本息情况说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桐房地(2010)他字第0202号}作抵押。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连带责任某某,且该保证责任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20万元。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二、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给付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给付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给付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五、杭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桐房地(2010)他字第02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登记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6元,由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